-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參加人陳稱: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之爭點為: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抵銷之鄰房損害金額已逾系爭工程款債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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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丁○○
2
被 告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1
參 加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貳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世久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89萬54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世久公司受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無法獲償之不利益,從而,世久公司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797萬6202元不存在㈡本院90年度執字第9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6年6月22日北院錦90執宙字第969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撤回追加聲明第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86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民生配水池加壓站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被告違約停工,原告遂於90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0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業於90年4月20日合法終止在案,參加人以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債權289萬5456元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在289萬545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案號:90年度執字第1775號),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參加人遂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289萬5456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訟,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尚餘2797萬6202元,故參加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289萬5456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參加人即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9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於96年7月4日依法聲明異議。
(二)查原告在前案訴訟前後,另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生工程損害部分,除前案已抵銷之281萬4831元外,另支出8038萬3807元,有關鄰房損害部分,除前案已抵銷之2114萬3654元外,另支出6497萬1535元,合計達1億4535萬5342元,因相關作業程序流程緣故,無法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抵銷,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抵銷之金額已逾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2797萬6202元工程款債權,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抵銷項目及金額均未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抵銷,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保固金1211萬9277元之返還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保固期間最長5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遲已於95年間屆至,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保固金,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除前案已確定之2797萬6202元外,應再加保固金返還請求權1211萬9277元,總計4009萬5479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於被告另支出工程損害8038萬3807元及鄰房損害6497萬1535元,惟未提出任何憑證,否認原告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之真正,縱原告有上開支出,原告並未證明其各項工程損害及鄰房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難認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合約後,就未完成之工程委由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繼續施作,則原告所稱損害是否係因後續工程施作所致?且原告於前案中提出多項損賠項目均已為前案不採納確定,而原告今再為提出,除未提出相關憑據為佐證外,亦未說明其與前案所不採之項目有何不同,而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可再為主張。
換言之,原告空言有損害,卻未提出任何原因證明及支付憑據,顯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實在,況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為定作人,若有損害,原告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退步而言,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已於90年4月17日終止,被告就施作部分均已於合約終止前交付原告,因此原告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99條及第197條規定,均已罹於5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工程損害281萬4831元及鄰房損害2114萬365 4元,合計2395萬8485元,原告得主張抵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金額與前案抵銷之金額加總,應不得逾履約保證金5460萬元之上限。
又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屬實,均發生於93年12月28以後,亦即均發生於參加人聲請假扣押之後,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再者,原告主張之工程損害部分,至遲於90年初即已發生,然原告與鄰房所為之和解,均係於93年12月底至94年間進行,並於94年7月13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於94年10月6日始完成,且原告於96年8月2日始與訴外人七星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進行修復工程,均與所稱損害發生時間相隔數年,依常情而斷,若損害果真於90年即發生,未及時修補,加上其間新建工程尚在原地繼續施作,此一期間經過,相關損害勢必擴大,於今逕要被告賠償支出實不合理。
至原告主張工程損害項目中之地下配水池修漏及清洗試水等費用3840萬5643元部分,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且原告主張之修漏費用,於90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德寶公司簽約時為18萬8758元,於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為214萬4920元,於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為3840萬5643元,顯見原告主張之3840萬5643元,其中超過第1次18萬8758元之部分,均係原告自行怠於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於86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民生配水池加壓站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嗣因被告違約停工,原告遂於90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0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於90 年4月18日收受,系爭工程合約於90年4月20日終止在案。
(二)參加人以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案號:90年度執字第1775號),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參加人遂向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289萬5456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裁定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尚餘2797萬6202元,故判決參加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289萬5456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三)原告於90年6月6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務2797萬6202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775號執行命令後,主張被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無庸再支付被告工程款,參加人亦不得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務2797萬6202元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款約定:『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即昆泰公司)負責』,是依此約定,倘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造成鄰房損害情事,自應由昆泰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
就系爭工程對於鄰房即臺北市○○○路○段131巷23弄1號至16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北水處曾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記載:『己○○○○○○○工程總隊於臺北市○○○路○段、光復北路口之基地興建己○○○○○○○之民生配水池加壓站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該工程由昆泰公司承建,因為地下室開挖施工期間前述鑑定標的物房屋發生損壞,經由本公會鑑定結果,前列鑑定標的物座落於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施工之影響為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之主要原因…』;
又系爭工程對於坐落臺北市○○○路○段、富錦街等142戶房屋所造成結構安全及損壞情形,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標的物現場勘查及傾斜、沈陷等情形研判,鑑定標的物之裂損、傾斜及周邊地層下陷應為委任單位施工所造成,惟若經適當修復應可恢復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強度』,可見系爭工程周邊鄰房之損害,係因昆泰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而此等鄰房損害應由昆泰公司負責一節,亦為世久公司所不爭執,是北水處主張應由昆泰公司負責賠償此等鄰房損害,自屬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第12頁,本院卷㈠第28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鄰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以,參加人抗辯: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全由被告負擔云云,不足採取。
⒊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號裁判參照)。
又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之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只需該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90年6月6日)前已發生,其對於被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縱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數額尚未確定,亦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符。
⒋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鄰房損害之發生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因被告違約停工,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於90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鄰房受損,於賠償受損戶後,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於系爭工程款數額限度內與之抵銷,即屬有據,參加人抗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發生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後,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空軍作戰司令部所有之職務官舍受損害,因而支出非工程性傾斜賠償121萬3124元、租金賠償等362 萬6000元、修復前鑑定費用85萬元、鄰損修繕工程費用3346萬元、房屋修繕監造費用83萬5000元、與住戶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666萬1449元,合計4664萬5573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公證書、匯款證明、領取清冊、勞務契約、發票、工程契約、和解清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38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已逾系爭工程款債權2797萬6202元,經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797萬6202元不存在,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鄰房損害部分既足供抵銷,則其另主張工程損害部分,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無審酌之必要。
此外,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乃係債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而世久公司並未主張及證明昆泰公司就上開賠償請求有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是世久公司主張北水處未為時效抗辯逕予賠償,應自負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第13頁、本院卷㈠第29頁),是參加人於本院再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抵銷之鄰房損害金額已逾系爭工程款債權2797萬6202元,故經抵銷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797萬6202元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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