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1274,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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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甲○○及乙○○,並於98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丙○○,而於98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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