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被 告 辛○○即丁○○之.
被 告 乙○○即丁○○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81年間邀同丙○○、己○○、戊○○及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57,000,000元,並書立借據4紙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借款利率亦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同時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償還者,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甲○○○自8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而丁○○已經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上列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