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159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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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
黃韋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元,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有基金、債券及儲蓄之投資理財行為,但均係原告丁○○借用其子女原告丙○○、戊○○之名義投資,實際上是原告丁○○在處理;

被告己○○時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員工(員工編號10745 ),並擔任原告丁○○之理財專員,而因原告丁○○不熟悉理財投資,故長期信賴其理財專員被告己○○,由其負責協助原告丁○○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事宜,雙方已建立特殊之信任關係。

嗣於民國93至95年間,被告己○○利用職務之便,偽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年利率8 %之優惠存款方案,建議原告丁○○將基金與債券贖回後並存入銀行;

惟因原告丁○○年齡已逾七旬,雖有從事基金、債券等理財行為,但終究非專精投資,實難清楚熟悉銀行之優惠利率及相關辦理流程,故在專業知識落差與理財專員形象塑造之影響下,遂信任聽從被告己○○之專業建議,經其協助贖回多筆基金及債券,以辦理優惠存款,但原告於贖回後,復因信任被告己○○所給付9 張印有國泰世華銀行字樣、年利率約8 %、發票日為1 年後之支票,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為定期返還本息所開立,遂委由被告己○○將贖回之金錢存入銀行。

又原告丁○○為21年生,係台中高工畢業,為公路局土木建築設計監工退休,從沒有開過支票,不瞭解銀行流程,且因小洞性中風造成智能障礙,故相信被告己○○所交付支票確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銀行票。

詎料,原告於95年8 月24日、95年11月1 日提示其中3 張支票,卻均遭退票,始知該支票為個人票,經原告進而追查資金流向,方得知被告己○○將當初應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在原告不知情下,均由被告己○○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南門分行、西門分行轉匯入被告己○○、訴外人鄭芫懿、鄭曾豔鳳之帳戶,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己○○憑藉其理財專員職務之便,利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之場所,長期對原告施以詐術盜取原告之取款密碼,詐騙鉅額存款。

㈡被告己○○明知敦化分行並無年利率8 %之優惠存款方案,卻向原告偽稱將贖回款項繼續存於敦化分行,即可獲得優惠利息,而利用辦理其他業務之機會,刻意至其任職敦化分行以外之其他分行辦理原告存款之盜領提款作業,並轉至自己及他人帳戶,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因其行員即被告己○○利用職務之便詐欺原告,卻未依銀行法、財政部相關函釋及銀行內規,嚴禁行員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保管存摺,及禁止行員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應對其監督疏失負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己○○與原告間係私人借貸關係,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被告己○○進行交易時,應可查知被告己○○與存戶間有資金往來,且應嚴禁此等行為,卻未予以禁止,顯已違反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侵害,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進帶給付原告2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⒈原告丁○○既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有儲蓄及購買基金、債券之投資行為,顯見原告就投資行為應具有基本之經驗及知識。

而原告表示係因被告己○○之建議,方才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己○○代為申辦8 %優惠利息之投資項目,惟該投資項目明顯欠缺定期存單之投資憑證、固定獲利比率亦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不符、亦無定期退還本息之常理、甚且獲利率之約定過高,故認原告所指優惠利息之投資行為,僅係因圖高額利息而與被告己○○私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絕非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或基金公司有關之投資行為。

⒉被告己○○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亦設有私人帳戶,其以該私人帳戶所簽發之支票,當然印有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字樣,並不因該字樣之存在而改變其為被告己○○私人支票之性質,又既然屬私人簽發支票,縱遭退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況原告與被告己○○係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行從帳戶取款借貸予被告己○○,以收取其支付之利息,並收受被告己○○簽發之私人支票,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⒊復被告己○○當時為理財專員之身分,係以為客戶分析投資理財之方向,為其執行職務之本質,而與客戶間為任何私人約定,縱係利用上班時間、場所,亦與執行職無關,因此,原告與被告己○○洽談私人消費借貸事宜,即便具備地點在敦化分行,並在敦化分行營業時間內等外在關聯要件,仍欠缺職務本質之內在關聯性,故原告與被告己○○間之消費借貸行為,絕非被告己○○任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務行為。

⒋又一般民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時,必同時簽訂綜合約定書,其中共通約定條款第10點規範之主要目的,即在杜絕存戶與行員間私下之金錢來行為,防止發生不必要之金錢糾紛。

是原告於被告己○○任職敦化分行期間,與其私下接觸,雙方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已違反銀行上揭條款,因此,原告就被告己○○所開支票無法兌現、借款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失,係出於違背銀行開戶規範所致,屬原告自身之過失,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涉。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則以:其係自90年左右擔任理財專員職務,並自92年起負責原告之理財服務,才和原告接觸認識。

嗣被告為投資台股指數選擇權以增加收入,而自93年10月19日起陸續開始向原告借貸,被告並均有當場交付財務狀況及票據信用正常之個人支票予原告為擔保,然因判斷錯誤產生鉅額虧損無力償還。

被告雖亟願清償借款,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尚無法一時清償鉅額之借款。

再者,以原告之教育背景又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在工務局拿支票去銀行辦理領款事宜,並非完全不懂支票;

遑論,定存是給定存單,並非給個人支票.且定存單與支票不論外觀、大小、顏色上均有明顯不同。

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2030萬元實係因借貸關係所生,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係原告丁○○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本院卷196頁背面)。

㈡原告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債券及儲蓄等投資、理財事宜,均係丁○○借用子女丙○○、戊○○之名義投資,均由原告丁○○處理。

被告己○○於93年至95年間多次建議原告丁○○贖回基金與債券(本院卷196頁背面)。

㈢原告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共2030萬元之款項,均由被告己○○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南門分行、西門分行轉入被告己○○、訴外人己○○之妻鄭芫懿及岳母鄭曾豔鳳之帳戶,依時間之順序,被告己○○取款之時間、帳戶、金額及開立附利息之相對金額之支票如下:⒈93年10月19日被告己○○自原告丁○○戶頭領取15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面額61 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0頁)。

⒉94年1月19日被告己○○自原告丁○○戶頭領取15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19日,面額174 萬960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3頁)。

⒊94年10月3日被告己○○自原告丁○○戶頭領取40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5年10月3日,面額432 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49頁)。

⒋94年12月19日被告己○○自原告戊○○戶頭領取43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19日,面額464萬4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1頁)。

⒌94年12月19日被告己○○自原告丙○○戶頭領取43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19日,面額464萬4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2頁)。

⒍95年2月14日被告己○○自原告丁○○戶頭領取13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6年2月14日,面額151 萬632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6頁)。

⒎95年5月12日被告己○○自原告戊○○戶頭領取14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12日,面額151 萬2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7頁)。

⒏95年5月12日被告己○○自原告丙○○戶頭領取14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12日,面額151 萬2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58頁)。

⒐95年6月8日被告己○○自原告丁○○戶頭領取60萬元,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面額61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丁○○(本院卷48頁)。

㈣根據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己○○「期貨交易買賣告報書」,被告己○○92年7月至95年6月間各月份投資損益數額統計如附表一。

㈤原告丁○○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11月1日提示其中三張支票,均遭退票(本院卷4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是否透過理財專員職務之便,向丁○○偽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年利率8%優惠存款,藉此詐騙原告2030萬元?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是否因其行員己○○利用職務之便詐欺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文。

查邱銘志上開侵占之行為,係以刑事犯罪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之現金減少,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邱銘志賠償損害500萬元,核屬正當。

其次,上訴人對貴賓所承諾之專屬禮遇包括:『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提供量身定作貴賓專屬優惠』、『專屬快速作業櫃檯,節省寶貴時間』、『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務』等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邱銘志既經指定為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理財專員,其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自無需事事請示或經銀行主管逐一指定;

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理財專員受僱於銀行所提供勞務之範圍,絕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銀行而言,理財專員工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此觀邱銘志所證述之內容即明。

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請邱銘志至寶華銀行取款轉存於系爭帳戶,係因邱銘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攬存款,此據邱銘志證述在卷,邱銘志既係招攬存款業務而侵占被上訴人之現金,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邱銘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網頁內記載「... 個人專屬的理財專員,根據您個人的理財需求與投資性向,透過本行『PEC財富導航系統』為您規劃資產配置及短、中、長期的投資理財計劃,提供您量身訂做的『理財規劃建議書』。

並提供最新、最快的金融商品與資訊,客觀分析各項金融趨勢,提供給您最佳理財建議」(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藉著其品牌與理財專業之結合,透過其理財專員為客戶做理財規劃與建議,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理財專員受僱於銀行所提供勞務之範圍,絕非僅止於表面上向客戶提供『投資理財之服務與諮詢』,對銀行而言,理財專員工作之重點毋寧是在為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行銷。

一般消費者對於銀行規範理財專員之內部控制事項不甚明瞭,如銀行之內部控制不周,或理財專員違反相關之法律規範,除非能證明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外,銀行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己○○任被告國泰世華之理財專員,因長期認識被告己○○,佐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譽而產生信賴關係為可採:⒈原告三人均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此有原告三人之存摺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249至262頁)。

⒉原告三人除儲蓄外,亦因被告己○○之建議而進行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此有原告三人於敦化分行所填寫之商品申購或贖回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23頁)。

⒊原告三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債券及儲蓄等投資、理財事宜,均係丁○○借用子女丙○○、戊○○之名義投資,均由原告丁○○在處理,被告均不爭執,該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己○○85年8月23日起即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改制前之第一信託任職,92年間起為原告丁○○之理財專員(見本院卷211頁背面,被告己○○之證詞)。

原告雖主張認識被告己○○10多年,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為可採。

雖然被告己○○92年間方任原告之理財專員,惟據原告提出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申請書觀之,原告在93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8日陸續購買泰國基金、連動債券等多項投資商品,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3頁至32頁),若非原告丁○○基於信賴被告己○○之理財專業,尚不足以陸續購買該等商品,足徵原告信任被告己○○之專業,足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因原告丁○○基於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譽,及對於被告己○○長期擔任伊理財專員之信任,致被告己○○向伊誆稱「被告己○○建議贖回基金,將款項存在銀行,即可獲得8%年息」,致伊陷於錯誤,依被告己○○之建議,將自己與其兒子丙○○、女兒戊○○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己○○,己○○陸續取走該等帳戶裡共2030萬元,並陸續交付支票予原告,直至該等支票跳票後,始發覺被騙,為可採信:⒈原告第一次交付自己存摺及印章之時間為93年10月19日,當時原告為71歲(原告之年籍見本院卷207頁正面);

原告係臺中高職畢業,擔任公家機關技術員退休,有退休金證書及畢業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0、131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1年10月11日因小洞性中風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因上述疾病造成智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32頁),雖該證明書復載「在藥物控制下,病情已趨穩定」,但綜合如上事證,原告之認知、判斷能力應較一般人略差,首揭敘明。

⒉被告雖均否認原告主張前開遭騙之事實,並一致辯稱「原告丁○○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己○○提取款項,乃二人私下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所採取之優勢證據理論,本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己○○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如其主張已使本院達到具可能性肯定之心證,被告自應對其主張係與原告丁○○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依據原告年齡、身體、學歷、經歷等資料,原告尚非經營商業之人,故其證稱「沒有開過支票,沒有甲存帳戶。

沒有發現發票人是己○○,只看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字樣,又有看到經辦人己○○的印章,就以為很穩,要去領錢時領不到錢,銀行的人告訴我這是個人票,才知道這是個人票」等語(見本院卷209頁),另基於對於被告己○○之信賴,誤信被告己○○所言之可能性甚高。

⑶比對被告己○○書寫原告等人帳戶存取款憑條之轉帳日期、金額,與己○○所開支票日期及金額可知,大致上而言,取款轉帳之金額加上8%利息,即為支票之票面金額,且支票發票日期多為取款轉帳日期之一年後,在系爭支票跳票前,原告未曾取得分文(包含利息),顯見丁○○係信任己○○所給支票係銀行為給付本金及利息而開立,其原因應為原告所陳。

如係借貸,衡以常情,尚不致於陸續交付2030萬元而未書立字據或有其他擔保之理。

⑷根據原證5-1至5-9存取款憑條(本院卷48頁至58頁)及己○○之證言,如果原告丁○○與被告己○○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彼等又非進行不法之事,被告己○○無需刻意至其他分行辦理原告帳戶之提款,並轉存入己○○、鄭曾豔鳳及鄭芫懿之帳戶,該間接事實足認被告己○○係為遮掩其詐欺犯行:①被告己○○刻意至其任職之敦化分行外之其他分行 辦理原告存款之提款,並存入被告己○○、訴外人 鄭曾雁鳳及鄭芫懿之帳戶。

其中原證5-1,被告己 ○○於被告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辦理,將取出之款項 存入其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戶頭;

原證5-2 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辦理;

原證5-4、原 證5-5、原證5-7、原證5-8、原證5-9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南門分行辦理。

②按被告己○○前於審判時具結證稱:「是因剛好外 出,故去丁○○家蓋完章,然後至就近分行做交易 後,再將存摺還給丁○○」云云(本院卷212頁至 214頁)。

惟查,既然原告丁○○於己○○至其他 分行辦理存提款之期間,亦常至敦化分行辦理投資 事宜,則為何己○○不在敦化分行辦理前開存 提款,而至「多個」其他分行,顯違常理。

③自原證2號申請書之所載日期可知,原告丁○○於 93年2月16日至95年4月28日間,有多次至敦化分行 辦理基金之購買及贖回事宜,比照本案被告己○○ 提取原告款項期間(93年10月19日至95年6月8日) ,二者顯有重疊,為何被告己○○不於敦化分行處 理,而須到府服務後,至其他分行辦理,顯係為怕 其任職之分行發覺所致。

然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 權規定事項,如提領金額達100萬元,金融機構應 憑客戶提供之身份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份,並 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 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交易 如係代理人為之,另憑代理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或 護照,並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以今日電腦發達之情況, 被告將其員工身分證等資料建檔,並供各分行之人 員查詢,是非常容易之事,該部分內部控管,除各 分行連線費用外,無須支付龐大成本,可容易地發 現其員工在其他分行代客戶領取達100萬元以上之 金額,惟被告未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 有可歸責之處。

④原告住家距離其他分行均非得於短時間內步行到達 。

且縱距離較近,惟若仍須搭車前往,則為何不於 敦化分行處理,顯見被告己○○至其他分行實係為 掩蔽其犯行。

被告己○○證稱是去原告家蓋完章後 ,至就近分行辦理交易。

惟根據Google地圖(本院 卷351頁)所示,自原告北市○○路100號11樓之住 家(圖中以圓圈A標示)出發,依下開其他分行之 地址,均非得於短時間內步行到達之距離: Ⅰ館前分行:台北市○○路65號。

Ⅱ南門分行:台北市○○○路○段5號。

Ⅲ西門分行:台北市○○街○段93號 且查,縱其他分行距離原告住家較敦化分行為近, 惟若仍須搭車前往,則被告己○○為何不於原告丁 ○○常去且被告任職的敦化分行辦理,實不合常情 。

如原告丁○○與被告己○○係借貸關係,何以不 要求原告丁○○直接匯款予被告己○○即可?如原 告丁○○之智識及判斷力如果智識及判斷力與常人 無異,何以不匯款予被告己○○,而被告由己○○ 為之?何以除支票外無其他證明?何以高達2030萬 元之借貸無其他擔保?何以被告己○○未支付分文 利息或本金即取得該款,且迄今分文未還?何以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己○○之投資均呈大幅虧損之時即 向原告取款?該等間接事實均可證明原告丁○○因 受被告己○○所騙,誤信該等款項為被告己○○所 作之理財規劃而交付。

⑸依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己○○之買賣報告書所示,被告己○○均將該等款項作為投資台指買權之用,該等投資內容,迄本院調取該等資料之前,被告己○○均未曾敘明,亦足證原告對於該等款項並不知其用途,如被告己○○是借款來作為自己投資之用,衡以常情,除非有其他擔保存在,一般人必會顧慮其高風險而拒絕,更可知原告主張遭騙之事實,較符合事理。

且觀如附表一之統計,被告己○○該項投資,在第一次向原告詐取款項之前,係負318萬9200元,如原告知情,不可能同意投資,不可能相信如此的投資紀錄有8%的利息,更不可能借款,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伊可獲取8%之利息為可採。

由附表一之統計資料,更可得知被告己○○在94年3月到9月間,呈鉅額虧損,虧損金額累計至881萬餘元、94年12月累積至983萬餘元,被告己○○即於94年10月3日取走原告丁○○400萬元、94年12月19日取走原告戊○○430萬元、丙○○430萬元,共計1260萬元。

如真係借貸關係(假設語氣),如一般人知道被告己○○如此的投資狀況,還保證8%的利息,必定沒人會同意借款,被告己○○已陷周轉不靈,隱瞞該情借款,亦係詐欺無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機會藉電腦控管發現職員在他行代客戶提款,亦仍屬有過失)。

綜上所陳,由附表統計之數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詐騙原告金錢之動機及行為。

㈤雖被抗辯原告丁○○與己○○間係私人消費借貸關係,其抗辯主要係下列數點云云:⒈原告具有投資經驗,對金融商品甚為熟稔。

⒉有多筆交易係原告自己辦理,故原告應知悉本件款項並未存入銀行。

⒊本件係原告欲取得高額利息,與己○○成立私人借貸關係。

㈥然查:⒈如原告有投資經驗,又何需理財專業之推介,始陸續購買多次基金及連動債。

如非基於對被告己○○之信賴,基於對被告國泰世華商譽之信賴,不致於有多次購買基金或連動債之紀錄,更不會將前開金融商品陸續贖回後,造成如此龐大的損失。

⒉原告僅有小額存提款(如支付旅行社2萬元等)及少部分存提款自行辦理,大部分均由被告己○○辦理。

⒊原告丁○○與被告己○○間並無支票往來之記錄,原告在不清楚被告己○○支票信用之情況下,於金額超過2千萬元之借貸,卻僅有被告己○○之個人支票及被告己○○保證8%之年息而無任何物保,並不合理。

⒋支票票期長達1至2年,期間己○○將原告六個帳戶提領一空,完全未先給付部分利息,顯不合理。

若為私人借貸,為何己○○須刻意至其他分行將原告帳款轉至自己及他人之帳戶,又為何在敦化分行轉帳時刻意轉至被告己○○之太太鄭芫懿及岳母鄭曾豔鳳之帳戶(本院卷50頁、53頁及213頁背面),均無法獲得合理說明。

⒌至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質疑原告丁○○應能分辨該等支票係被告己○○的個人票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只是付款人;

如係向銀行辦理投資,何以沒有投資憑證、不可能有固定獲利比率、不可能定期退還原告本息、獲利率8%之約定過高云云。

被告之此項辯解,涉及一個饒富趣味之法律問題:受害人一時失慮,或受害人因「笨」而被騙,行為人是否仍負詐欺之責任?其行為是否仍屬侵權行為?⒍我們先從一個日常生活常見的案例來看待這個問題。

邇來台灣詐騙案件頻傳,由詐騙案件之實例可知,受騙之人可能未實際查詢郵局、國稅局、法院等等之真正電話,在當時之情境下,因基於對前開機構之公信、信賴,遂完全依照行騙人之指示進行匯款之動作,有者,甚至在某一段不算短之時間內,均受該行騙者之指示而交付金錢。

此時,會不會有人認為「如果受騙的人小心一點,先查詢該等機關電話」、「如果受騙的人知道銀行提款機不可能有退款的功能」、「如果受騙的人先打去警局詢問」、「如果受騙的人聰明一點、機警一點的話就不會被詐欺」等等,該等人就不會受騙,就因為受騙者可能一時失慮,或因為社會經驗不足,或可能太笨,對行為人詐欺之行為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均有可歸責之原因,所以就認為該等行為人均不構成詐欺,或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是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相違背?實不無可疑。

對該等被害人之要求,就如同本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原告丁○○應察覺不可能有此高額利息、不可能固定利率云云,不無研求之餘地。

⒎學者曾引用國外著名之「蛋頭殼理論」(參見黃異,民法債篇總論,頁269、270,2002年9月二版),即因被害人頭如蛋殼一樣之脆弱,異於常人,行為人如以一樣之力量擊一般人之頭尚不致有何損害,但擊該人卻造成死亡時,仍認為行為人應構成侵權行為;

亦有學者引用德國法「法規目的」說(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頁237,2000年3月),來說明行為人就其侵害行為所生的損害應否負責,應以法規目的來審酌,試圖限縮條件論之因果關係,或彌補相當因果關係說的不確定性。

先回到因果關係論:⑴如從因果關係之條件理論敘之。

引用德國BAYERN拜恩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條件理論之描述稱「就具體結果的發生,具擇一性關係的多數條件,若能擇其一地想像其不存在,但不能想像其全部不存在;

則各條件和結果間均仍具有因果關係」。

⑵在任何情況下,我們想維繫構成要件的科學性,就必需強烈且明確地宣示物理學上的因果關係理論,是唯一「合法的」因果關係理論。

而「條件論」是唯一可以用科學及邏輯解釋的因果關係論,條件論是不滲入任何主觀的、不帶任何感情的,是純粹的事實關係,是自然科學的、物理學的。

而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從物理學因果關係理論上而展開的「進一步」理論,它們還是建立在物理學、自然科學之上,但去確認所有可能發生結果的條件,哪些條件具有「相當性」,他是一個社會學的問題,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觀念,是處理某些導致損害的結果,以「社會相當性」,去認定他不具有應對該結果負責之條件。

從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寧是對於條件論的因果關係,利用社會相當性的篩選功能,排除一些認為不應對結果負責的條件。

如果依照社會相當性,認為該條件引發結果的發生,應由引起該條件的人負責,就認為該條件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謂「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該判例所謂「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屬條件論之因果關係;

至於「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為相當性之判斷。

⑷但不論採取「蛋頭殼理論」、「法規目的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均未說明其具體之標準,事實上均不免於法律政策之影響,蓋法律上因果關係既為被告責任限制之問題,應屬法律規範的判斷,考量之因素非事實上的因果律,而係被告責任的範圍。

為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在個案判斷被告責任範圍時,當應參酌法律、社會或經濟政策,並就同一、相似類型之案型予以價值判斷。

⑸回到本案,衡量原告丁○○之學歷、經歷、年齡、身體狀況,及參酌如上說明之間接事實,認為原告未及於注意之該等事項,係受被告己○○理財專業之信任,而受誆騙信而不疑所致。

依社會相當性,原告丁○○就如同一般詐騙集團被害人一般,雖然未查覺部分事實,但其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及銀行之信譽,致對部分事務有些許疏忽,尚難認其未盡必要之防範,或得以減輕行為人之責任,故認其疏忽尚非民法上之過失,且該等疏忽,與結果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責之理由:⒈本件被告己○○利用理財專員之身分,向原告偽稱銀行有8%優惠利率存款,係為原告分析投資理財,應具備職務本質之內在關連性,該當「執行職務」之要件。

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謂:「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參原證24);

財政部(72)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亦同此旨(參原證25);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7744246號函謂:「各金融機構主管人員平時應注意從業人員之生活規範及與客戶間有無異常資金往來情事,以免滋生舞弊」(參原證26);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37515 號函規定:「(五)嚴禁行員與存放款客戶有資金往來,避免流弊」(參原證2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對內頒訂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手冊」第四章第八節第參點,亦引用財政部83年9月17日台財融字第83318363 號函,規定「各金融機構應嚴格規定各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被證三),然查:⑴原告丁○○因受被告己○○所騙,故存摺交付被告己○○,依前開函釋及國泰世華銀行內部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放任其行員代客戶保管存摺,亦屬監督不周。

⑵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如提領金額達100 萬元,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份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份,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交易如係代理人為之,另憑代理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或護照,並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以今日電腦發達之情況,被告將其員工身分證等資料建檔,並供各分行之人員在存提達百萬元以上時,查詢代理人之資料是否為其行員,是非常容易之事,該部分內部控管,除建檔及各分行連線費用外,無須支付龐大成本,可容易地發現其員工在其他分行代客戶領取達100萬元以上之金額,惟被告未為之,亦屬有可歸責之處。

⑶綜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對其未依法善盡監督管理職員之疏失,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一:
┌────┬───────┬──────┬──────┐
│ 時  間 │當月損益      │累積損益    │備        註│
├────┼───────┼──────┼──────┤
│92年7月 │      472,900 │     472,900│            │
├────┼───────┼──────┼──────┤
│92年9月 │   -1,577,500 │  -1,104,600│            │
├────┼───────┼──────┼──────┤
│92年10月│   -1,328,580 │  -2,433,180│            │
├────┼───────┼──────┼──────┤
│92年11月│      77,9175 │  -1,654,005│            │
├────┼───────┼──────┼──────┤
│92年12月│      398,420 │  -1,255,585│            │
├────┼───────┼──────┼──────┤
│93年1月 │     -890,000 │  -2,145,585│            │
├────┼───────┼──────┼──────┤
│93年2月 │     -132,890 │  -2,278,475│            │
├────┼───────┼──────┼──────┤
│93年3月 │     -480,550 │  -2,759,025│            │
├────┼───────┼──────┼──────┤
│93年4月 │     -240,730 │  -2,999,755│            │
├────┼───────┼──────┼──────┤
│93年5月 │      -11,850 │  -3,011,605│            │
├────┼───────┼──────┼──────┤
│93年6月 │     -106,700 │  -3,118,305│            │
├────┼───────┼──────┼──────┤
│93年7月 │      -70,885 │  -3,189,190│            │
├────┼───────┼──────┼──────┤
│93年8月 │        2,065 │  -3,187,125│            │
├────┼───────┼──────┼──────┤
│93年9月 │       -2,075 │  -3,189,200│            │
├────┼───────┼──────┼──────┤
│93年10月│        2,125 │  -3,187,075│93年10月19日│
│        │              │            │自原告丁○○│
│        │              │            │戶頭領取150 │
│        │              │            │萬元        │
├────┼───────┼──────┼──────┤
│93年11月│            0 │  -3,187,075│            │
├────┼───────┼──────┼──────┤
│93年12月│       60,325 │  -3,126,750│            │
├────┼───────┼──────┼──────┤
│94年1月 │     -216,370 │  -3,343,120│94年1月19日 │
│        │              │            │自原告丁○○│
│        │              │            │戶頭領取150 │
│        │              │            │萬元        │
├────┼───────┼──────┼──────┤
│94年2月 │      253,575 │  -3,089,545│            │
├────┼───────┼──────┼──────┤
│94年3月 │     -436,145 │  -3,525,690│            │
├────┼───────┼──────┼──────┤
│94年4月 │      118,065 │  -3,407,625│            │
├────┼───────┼──────┼──────┤
│94年5月 │   -1,716,685 │  -5,124,310│            │
├────┼───────┼──────┼──────┤
│94年6月 │    4,938,150 │    -186,160│            │
├────┼───────┼──────┼──────┤
│94年7月 │   -1,233,400 │  -1,419,560│            │
├────┼───────┼──────┼──────┤
│94年8月 │   -2,588,620 │  -4,008,180│            │
├────┼───────┼──────┼──────┤
│94年9月 │   -2,164,310 │  -6,172,490│            │
├────┼───────┼──────┼──────┤
│94年10月│   -2,642,050 │  -8,814,540│94年10月3日 │
│        │              │            │被告己○○自│
│        │              │            │原告丁○○戶│
│        │              │            │頭領取400萬 │
│        │              │            │元          │
├────┼───────┼──────┼──────┤
│94年11月│     -918,115 │  -9,732,665│            │
├────┼───────┼──────┼──────┤
│94年12月│     -102,435 │  -9,835,090│94年12月19日│
│        │              │            │自原告戊○○│
│        │              │            │、丙○○戶頭│
│        │              │            │各領取430萬 │
│        │              │            │元,共計860 │
│        │              │            │萬元        │
├────┼───────┼──────┼──────┤
│95年1月 │      462,695 │  -9,372,395│            │
├────┼───────┼──────┼──────┤
│95年2月 │    1,029,300 │  -8,343,095│95年2月14日 │
│        │              │            │自原告丁○○│
│        │              │            │戶頭領取130 │
│        │              │            │萬元        │
├────┼───────┼──────┼──────┤
│95年3月 │      27,0450 │  -8,072,645│            │
├────┼───────┼──────┼──────┤
│95年4月 │      59,7425 │  -7,475,220│            │
├────┼───────┼──────┼──────┤
│95年5月 │   -3,201,255 │ -10,676,475│95年5月12日 │
│        │              │            │自原告戊○○│
│        │              │            │、丙○○戶頭│
│        │              │            │各領取140萬 │
│        │              │            │元共計280萬 │
│        │              │            │元          │
├────┼───────┼──────┼──────┤
│95年6月 │   -1,522,975 │ -12,199,450│95年6月8日自│
│        │              │            │原告丁○○戶│
│        │              │            │頭領取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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