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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辛○
被 告 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丙○○
被 告 乙○○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書第十二條及委任保證契約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甚詳。
㈠經查,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5年2月29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是原告補正以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甲○○、己○○、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㈡至於己○○雖陳稱:其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故其非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惟查,己○○並未舉證其確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所述自不足取。
準此,其仍應為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2月4日,寶華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第5版,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於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代寶華商業銀行承當訴訟,惟無法徵得全體被告之同意,遂再於9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經核原告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裁定由原告為寶華商業銀行之承當訴訟人確定(見本院卷第140頁),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寶華商業銀行公司名稱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業銀行),嗣於93年3月19日經核准經變更登記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1年5月20日起至82年5月20日止,得由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墊付日泛亞商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及最高加碼標準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9%)。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分別於81年5月20日、81年5月23日及8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求撥貸2,960,000元、4,360,000元及2,680,000元,總計借款10,000,000元。
詎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0月間委請仰德法律事務所來函,請求抵銷其存放於泛亞商業銀行之2,000,000元定期存款債權,嗣又於82年1月20日還款372,317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另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1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泛亞商業銀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總額度26,000,000元,動用期間自81年5月15日起至82年5月15日止,由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墊付日泛亞商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及最高加碼標準機動計算(目前為為年息10.75%)。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81年5月15日依此向原告借款各4,000,000元、22,000,000元,且簽有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5月15日至82年5月15日止,本金到期清償。
詎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5月15 日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後經泛亞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2年度執天字第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18,984,669元(含執行費176,643元),惟尚欠本金7,376,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甲○○、丙○○、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8,385元,及自8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6,590元,及自8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則以:其未曾同意擔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期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僅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至於81年5月20日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之簽訂,則非其授權被告甲○○之範圍內。
另原告請求依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所撥貸之10,000,000元借款部分(即附表項次一部分),已先後於81年10月17日、81年10月19日及81年10月26日到期,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起訴請求,其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催收查詢單、借據、撥款通知書、匯票付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統一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承諾書、委託書、簽發保證、保證款項、商業本票、帳務沖銷(代轉帳傳票)、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公告、授權書、印鑑證明、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仰德法律事務所函、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到場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
被告甲○○、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乙○○雖抗辯:其並未授權被告甲○○代為簽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等語。
㈠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乙○○於契約對保當時雖在國外,但對於本件貸款事件知情且同意,其曾於81年4月24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甲○○辦理有關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務,嗣被告甲○○遂持該授權書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簽署相關借款文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自發生效力,被告乙○○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曾於81年4月24日出具授權書與被告甲○○,授權事項記載為:「有關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委任代理」,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被告乙○○對於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堪認定被告乙○○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甲○○,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㈢雖被告乙○○辯以:被告甲○○有於簽署81年5月15日約定書、對保時,載明「乙○○—被授權人甲○○」,故同一日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乃其代理權授權範圍內,至於非同一日所簽署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顯非其代理權授與範圍內之事項等語。然查:
⒈首先,被告乙○○對於卷附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乙節,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故兩造間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其形式上為真正,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乙○○授權與被告甲○○以其名義,與泛亞商業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一事,在前開授權書中,並未對於授權期間予以特定,反係就與銀行往來間相關連帶保證契約之締結,概括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甲○○。
而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於81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後,再於同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二者簽約時間不過五日之隔,且未脫逸上開授權書所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授權範圍外,顯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被告甲○○代理權之範圍內,洵堪採認。
故被告乙○○抗辯其授權被告甲○○代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委任保證契約書,而不及於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委無足取。
⒊綜此,被告甲○○持前揭授權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事宜,並以代理人之地位、以被告乙○○之名義,而與原告簽署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同意擔任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在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被告乙○○發生效力,被告乙○○應就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之約定,而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五、再者,有關被告乙○○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㈠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
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足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事項同屬於限制絕對效力,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共同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項,其所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準此,雖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未到場爭執且提出時效抗辯,但因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在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該項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項,且自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僅原告對於個別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則屬個別進行,合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因超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但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則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再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且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亦稱:「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⒊關於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一所示借款本金8,108,385元部分:⑴原告就此主張:此等借款係基於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之約定而申貸,借款到期日依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所載,為82年5月20日,故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就被告依國內購料融資契約、委任保證契約而向原告申請撥貸之10,000,000元、26,000,000元借款,曾經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8月間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其又於同年10月間承認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更於81年10月17日、82年4月21日清償本金1,788,947元、392,317元,故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語。
⑵卷查,兩造間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首段已明白約定:被告委請泛亞商業銀行自81年5月20日起至82年5月20日止之期間,在10,000,000元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
據此,有關於該項自81年5月20日起至82年5月20日止之期間約定,概屬於被告動用借款額度之起迄期間,實際上各筆經動用之借款清償期仍應視個別借據約定而決之,就此比對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應於各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泛亞商業銀行墊款本息,及第十二條約定:「凡立約人(即被告)依本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內向貴行融通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上項所訂期限之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約定書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足徵,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已將借款清償期、借款額度動用期間,分別視之;
承此,被告本諸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申請動用之借款,其借款清償期即應以個別借款借據約定為斷。
原告主張借款到期日為國內購料融資契約所載之82年5 月20日等語,尚非有據。
⑶又查,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乃依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之約定,分別於81年5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向原告撥貸2,960,000元、4,360,000元及2,680,000 元,總計借款10,000,000元,且每次申請撥貸均有簽署個別借據,依個別借據約定內容所載,其中4,360,000元之借款期間係自81年5月23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2,960,000元之借款期間係自81年5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7日止,另一筆2,680,000元之借款期間則自81年5月30日起至81年10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64、73、79頁),且借款償還方式依借據第三條約定為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可見,前開三筆借款期限各於81年10月17日、81年10月19日、81年10月26日屆清償期,斯時原告即可對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參照)。
然而,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6年12月4日前,從未請求被告甲○○、丙○○、乙○○清償借款,是原告對被告甲○○、丙○○、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甲○○、丙○○、乙○○自得拒絕給付。
⑷至於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曾於81年10月間承認對原告總計有36,000,000元之債務存在,且更於82年1月20日(作帳日期為82年4月21日)償還借款392,317元,有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準此,原告對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於82年1月20日因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認而中斷,自此時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罹十五年時效期間。
⑸另揆諸前開2之說明,主債務人即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之承認及清償行為,雖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效力僅及於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乙○○,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⑹綜上各節,因原告對被告甲○○、丙○○、乙○○關於附表項次一之借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此等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就附表項次一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不應准許。
⒋其次,關於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二所示借款本金7,376,590元部分:
⑴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與原告間委任保證契約請求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曾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各為22,000,000元、4,000,000元,並在放款借據中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1年5月15日起至82年5月15日止,償還辦法為於借款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此有本票、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263至264頁)。
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借款到期日即82年5月15日起至原告於9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尚未超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⑵況查,因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上述借款,泛亞商業銀行曾於82年3月10日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8,984,669元(含執行費176,643元),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2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綦詳。
是原告對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後直至原告於9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尚未超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而泛亞商業銀行在本院82年度執字第2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乙○○,亦生效力。
⑶故原告於9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時效期間,被告乙○○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尚無足取。
㈢然而,關於被告乙○○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逾五年時效期間,應已消滅乙節,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⒉據查,原告於起訴前五年間,未曾就利息部分向被告為請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
承此,原告就本件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2年5月15日、82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起訴之時點為96年12月4日,則自起訴日起回溯逾五年部分即原告於91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當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就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其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12月5日後起之利息,至超逾部分,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8,31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990元,共計149,302元,其中52﹪即77,637元由被告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48﹪即71,6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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