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536,2009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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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賈國棟即義信會計師事務所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下稱歐委會)於民國94年8月6日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及臺灣輸歐盟之可燒錄式光碟(DVD+/-R)展開反傾銷調查案」(下稱系爭反傾銷調查案),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機電子公會)乃於94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4日分別邀集有關機關、製造廠商(含被告)及原告召開「輸歐盟DVD+/-R反傾銷案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決議事項略以:「本會邀請義信會計師事務所、禾同律師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與會報告產業損害訴訟之重要性及應注意事項,與會廠商原則上同意就產業損害及遊說部分共聘律師因應,聘請律師待歐盟選樣確定後,由被選樣之廠商共同決議,律師費用分擔方式將依照被選樣廠商出口實績按比例分擔...並決定另擇期開會或以傳真問卷方式請廠商決定」、「⑴歐委會貿易總署94年9月5日更新選樣樣本為中環、錸德、國碩、精碟、遠茂、達信等6家,浩瀚、利碟2家廠商為選樣候補廠商,經徵詢與會廠商意見,被選樣之8家廠商(含候補者),願意參與產業損害訴訟廠商共計有中環、錸德、國碩、精碟、遠茂、利碟等6家。

⑵有關共聘律師因應部分,經徵詢與會廠商意見,中環、錸德、國碩、精碟及遠茂等5家廠商同意聘請義信會計師事務所賈會計師國棟及其合作之比利時VVG律師事務所(下稱VVG事務所)代表產業進行產業損害訴訟。

⑶有關產業損害律師費用分擔及補助款分配之原則,VVG事務所律師費用採分段報價,該案初判費用為歐元8萬元,至該案終判費用為歐元12萬元,共計歐元20萬元。

經徵詢與會廠商意見,將依各廠商輸歐實績按比例分擔律師費用及分配補助款。

比例之計算方式,將待確定參與產業損害訴訟之廠商後,以參與之廠商輸歐總實績為母體,各廠商輸歐實績為子體,計算分配之比例。

⑷有關聘請產業損害律師委任契約部分,將由義信會計師事務所分別與參與之廠商簽約,於合約中說明費用分擔比例,並由廠商逕付費用予該事務所,本會已提供合約前例供其參考。

本會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之補助款亦將依此比例全部補助廠商。

... ⑹本會將致函歐盟由義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合作之比利時VVG事務所代表產業,進行產業損害訴訟」等語。

㈡查原告於94年8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託處理歐委會對被告輸往歐盟DVD+/-R反傾銷調查案之傾銷差價或課徵傾銷稅率部分進行答辯,約定收費標準為:⑴服務公費部分,受託人(即原告)於本案進行期間,派任專業律師、專業會計師和助理人員協助委託人(即被告)。

服務公費按照工作小時收取,收費標準為合夥人:315歐元,資深律師:225歐元,助理律師:180歐元,初級助理律師:135歐元,行政人員:90歐元。

⑵立約雙方同意另立獎勵條款,如受託人「最終裁決」傾銷稅率2.0%以下(即為零)時,委託人應另行支付受託人10萬歐元;

傾銷稅率2.1%至4.0&時,委託人應另行支付受託人5萬歐元;

傾銷稅率4.1% 至6.0%時,委託人應另行支付受託人3萬歐元為獎勵酬金。

⑶收費方式:受託人將於每月定期依上月實際發生之工作時數依發單當日歐元與美元、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率,附同代墊費用明細表發單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公費。

... 委託人應於接獲帳單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之,逾20日以上,依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

㈢原告於94年9月16日由合作之VVG事務所提出產業損害答辯書,及於94年10月12日由合作之比利時Sidley Austin Brown& Wood LLP律師事務所提出產業損害答辯書後,即於94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應分擔產業損害訴訟之費用,並於94年10月18日發出帳單,通知被告需於94年10月31日前支付訴訟費用30,825歐元,及於95年1月25日前支付訴訟費用46,238歐元。

而原告已依約處理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並經歐委會於95年10月20日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告:「... 通過以上分析,歐盟共同利益方面確實存在某些不得已之原因,課徵措施實不恰當,且違反歐盟利益,故決定不對涉案國家和地區進口DVD+/-R採取課徵反傾銷稅之措施。

決定如下:屬於歐盟進口稅則號CN Code ex 00000000 (自95年1月1日生效)而進口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及臺灣之DVD +/-R之反傾銷調查程序,特此終結」等語,以歐委會所作前開決定,明顯較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更有利於被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獎勵條款約定,給付原告獎勵金10萬歐元。

原告已於95年10月30日發出帳單通知被告應於95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獎勵酬金10 萬歐元,並於95年11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前二次未給付「產業損害訴訟」之委任報酬合計77,063歐元,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中段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獎勵金合計177,063歐元,並依96年1月18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利率換算,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2,461元(即177,063歐元匯率42.88),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本件所涉輸歐盟DVD+/-R之反傾銷調查案,其調查內容分為兩大部分,一為「是否有傾銷事實(即傾銷差價)」,另一為「歐盟之產業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產業損害)」,前者調查重心在各出口國廠商之傾銷事實,以決定應課徵之傾銷稅率為何,後者則是在調查歐盟同類產品產業是否因傾銷行為而受有實質影響,以決定是否課徵傾銷稅,此兩大部分雖屬同一調查案件,但調查重點不同,故被調查出口國廠商可視自身情形,擇一參與,亦得分別委任律師提出答辯。

而電機電子公會針對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亦分別依「傾銷差價」及「產業損害」兩部分處理委任事宜。

其中,原告所請求獎勵金10萬歐元部分,係涉及「傾銷差價」訴訟,另兩筆委任報酬總計77,063歐元部分,則係涉及「產業損害」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及VVG事務所於94年8月12日簽訂工作契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及VVG事務所辦理系爭反傾銷調查案「傾銷差價」部分之答辯,其中第2條第1項關於服務公費約定:「受託人(即原告)於本案進行期間,派任專業律師、專業會計師和助理人員協助委託人(即被告)。

服務公費按照工作小時收取」;

「立約雙方同意另立獎勵條款,如受託人「最終裁決」傾銷稅率2.0%以下(即為零)時,委託人應另行支付受託人10萬歐元」等語,是在「傾銷差價」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係按原告工作小時計算,獎勵金則係依歐盟「最終裁決」傾銷稅率以定之。

惟對於系爭反傾銷調查案,歐盟於95年10月20日做出決定書,表示:「基於上述理由可知,課徵措施將對系爭產品之進口商、經銷商、零售商及消費者有實質不利影響,歐盟產業卻不可能取得任何明顯的利益,因此,課徵措施實不恰當,且違反歐盟利益」等語,歐盟進而決定終止系爭反傾銷調查程序。

是歐盟係基於產業損害之調查結果,考量自身利益而決定終止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調查程序,未裁決任何反傾銷稅率,與傾銷差價調查結果無涉,被告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給付任何獎勵金。

至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件之「傾銷差價」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14,732.5歐元之報酬。

㈢就「產業損害」部分,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件之「產業損害」訴訟,亦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書,被告代表出席電機電子公會協調會時,僅表示願委任VVG事務所辦理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件之產業損害訴訟,事實上,被告亦係另行委聘VVG事務所辦理產業損害訴訟;

且歐盟終止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調查程序,實乃VVG事務所多方奔走遊說及戮力蒐集資料、撰狀之結果,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77,063歐元,洵屬無據,縱認兩造間依電機電子公會第二次協調會紀錄所載成立委任關係,所成立者乃委任人為被告、受任人為原告及VVG事務所之委任關係,而被告業已給付VVG事務所75,000歐元之報酬,原告至多僅可再向被告請求2,063歐元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電機電子公會因歐委會於94年8月6日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及臺灣輸歐盟之可燒錄式光碟(DVD+/-R)展開反傾銷調查案」,而於94年8月11日及94年9月14日分別邀集原告、被告及其他製造廠商召開「輸歐盟DVD+/-R反傾銷案」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決議就產業損害及遊說部分共聘律師因應,有關聘請產業損害律師委任契約部分,由義信會計師事務所分別與參與之廠商簽約,於合約中說明費用分擔比例,並由廠商逕付費用予該事務所(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13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⒉兩造於94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及VVG事務所處理歐委會對被告輸往歐盟DVD+/-R(可燒錄式光碟)反傾銷調查案之傾銷差價部分之答辯,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14,732.5歐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第95頁背面及第304至307頁)。

⒊歐盟於95年10月20日就系爭反傾銷調查案做出決定書,指出:「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 it can be concludedthat imposition of measures would have substantialnegative effects on importers, distributors, retail--ers and consumers of the product concerned and theCommunity industry is unlikely to obtain any signi--ficant benefits. It is therefore considered thatthe imposition of measures would be disproportionateand against the Community interest.(基於上述理由可知,課徵措施將對系爭產品之進口商、經銷商、零售商及消費者有實質不利影響,歐盟產業卻不可能取得任何明顯的利益,因此,課徵措施實不恰當,且違反歐盟利益)」,並最終決定「The anti-dumping proceeding concerningimports of recordable digital versatile discs(DVD+/-R)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Hong Kong and Taiwan, falling within CN Codeex 0000 00 00 (CN code since 1 January 2006)ishereby terminated.(屬於歐盟進口稅則號CN Code ex 0000 00 00【自95年1月1日生效】而進口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及臺灣之可燒錄式DVD+/-R光碟之反傾銷調查程序,特此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兩造就「產業損害」部分有無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77,063歐元之委任報酬?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有關服務公費獎勵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10萬歐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未就「產業損害」訴訟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7,063歐元,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產業損害訴訟,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僅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傾銷差價部分之答辯,未及於產業損害部分,關於產業損害部分被告已另委請VVG事務所處理等語,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產業損害訴訟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該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委任契約始屬成立。

經查,電機電子公會固於94年8月11日及94年9月14日分別邀集原告、被告及其他製造廠商召開「輸歐盟DVD+ /-R反傾銷案」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惟第一次會議僅決議:「與會廠商『原則上』同意就產業損害及遊說部分共聘律師因應,並待歐盟選樣確定後,由被選樣之廠商決定聘請之律師及費用分擔方式」等語,第二次會議決議中,電機電子公會建議被選樣廠商全部參與並共聘律師進行產業損害之答辯,與會廠商雖於會中同意聘請原告及VVG律師事務所代表產業進行產業損害訴訟,及按參與產業損害訴訟之廠商輸歐實績比例計算費用分擔數額,然關於實際參與產業損害訴訟之廠商為何、應如何計算各廠商實績輸歐實績等節,尚未決定,故有關聘請產業損害律師之委任契約等細節,由原告分別與參與之廠商簽約,並於合約中說明費用分擔比例,並由廠商逕付費用予原告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機電子公會輸歐盟DVD+/-R反傾銷案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是依二次協調會內容,電機電子公會僅具協調統合業者之角色,上開會議結論僅是電機電子公會對各廠商之建議,原告並未就其實際處理委任工作內容、委任報酬若干等要件,和與會廠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仍有待原告分別與參與之廠商簽訂委任契約方能決定。

參以證人即電機電子公會國際業務室組長乙○○到庭證稱:「我們與黃子溱(即被告公司法務副理)聯絡都是希望被告加入廠商產業損害答辯,被告回答他們有自己的考量,目前尚未決定,至於被告是否另行委任VVG事務所進行產業損害答辯,公會在勸說被告加入過程中並不知悉,是在被告提出資料申請補助時或之前,我們才知道被告另外委任VVG 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背面),被告並於94年12月2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CMC has yet decided tofile the injury defense for CDR and DVD...(中環公司尚未決定進行產業損害之答辯…)」,原告亦於94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I suggest CMC can sign thecontract back in order for our people to follow up.(我建議中環公司能簽回該合約,俾利我們人員得以進行)」,此有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被告另於95年3、4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乙○○稱,被告因關於費用與委任問題未能與原告達成合意,為被告及同業利益,被告已與VVG事務所聯繫,請VVG事務所先進行有關產業損害的答辯,且被告另委任VVG 事務所進行答辯並不致有代表權衝突之問題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亦可認被告於上開二次協調會時,尚未同意委由原告進行產業損害訴訟之答辯,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

加之,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具名代表我國製造可燒錄式光碟之廠商向歐盟提出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答辯資料,被告且否認原告曾與VVG事務所合作,並代表電機電子公會或被告向歐盟提出意見書,原告就此除提出遭被告否認真正之記載由VVG事務所出具代表電機電子公會致歐盟之意見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VVG事務所合作,已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廠商向歐盟進行遊說或答辯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之產業損害部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7,063歐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10萬歐元,亦無理由:⒈按於反傾銷調查案件中,傾銷差價調查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受調查支出口國廠商是否有傾銷之事實,若有傾銷的事實,再根據該出口國廠商傾銷之程度,決定應對其課徵之傾銷稅率,兩造且不爭執渠等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及VVG 事務所處理歐委會對被告輸往歐盟DVD+/-R(可燒錄式光碟)反傾銷調查案之傾銷差價部分之答辯等情,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收費標準約定:「…除此,立約雙方同意另立獎勵條款如下:如受託人「最終裁決」傾銷稅率2.0%以下(即為零)時,委託人應另行支付受託人10萬歐元…」等語之意旨(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該等獎勵金應係為鼓勵原告積極處理會計帳目,為被告爭取較低之反傾銷稅率之代價。

⒉惟查,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件,經歐盟於95年10月20日做成決定書,認為歐盟產業因起步較晚,即使採取課徵反傾銷稅措施,也幾乎不可能使歐盟產業得藉提高產品價格達到繼續生存的利潤,反而將對系爭產品之進口商、經銷商、零售商及消費者等有實質不利影響,乃以「歐盟產業不可能取得任何明顯的利益」為由,終止反傾銷調查程序,有該決定書存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

申言之,歐盟終止系爭反傾銷調查程序係基於考量歐盟產業損害調查之結果,而非確定其受有損害後,基於「傾銷差價」評量作出不課徵傾銷稅之結論,則本件反傾銷案既未進入決定課徵反傾銷稅階段,即歐委會根本未曾斟酌反傾銷稅率之高低,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委任處理傾銷差價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獎勵金10萬歐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反傾銷調查案成立委任關係者,僅就「傾銷差價」部分,並不及於「產業損害」部分,且系爭反傾銷調查案並未進入決定課徵反傾銷稅之階段,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

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系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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