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80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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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原 告 甲○○
乙○○原名陳佩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2年12月3日、82年12月20日及83年8月31日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及80萬元,共480 萬元,以及分別於87年7月29日、87年8月21日向原告乙○○(原名陳佩寧)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並於88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於89年10月24日簽立三方協議書,承認上開借款,而被告於89年10月24日因尚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珍軒),故原告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前述欠款;

嗣被告簽發91年屆期、92年屆期、93年屆期之支票,以代清償,惟屆期前原告二人均應被告之請而同意延期清償並換票,故被告分別於94年9月27日94年10月4日各簽發前述借款數額之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二人以代清償。

惟又經要求延期清償並換票,詎被告竟拖延而均未另行簽發支票換票,原告等乃於95年07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被告竟對該二紙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致原告二人不獲付款。

被告繼續藉詞拖延清償,原告均不疑有他,終致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既為發票人,且因此受有未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告依法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負償還之責。

㈡原告甲○○先於82年12月3日原告交付借款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簽發同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甲○○;

另82年12月20日原告甲○○自臺北三信合作社仁愛分社匯出借款250萬元予被告,又於83年8月31日原告甲○○自臺北三信合作社仁愛分社匯出借款80萬元予被告所指示交付之第三人于弘鼎帳戶。

㈢原告乙○○於87年07月29日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匯出借款20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又於87年8月21日原告自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匯出借款10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㈣被告並無債權可供主張抵銷,88年9月9日兩造與訴外人陳王桂馨及陳忻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明定「丙○就陳王桂馨未合併申請之財產部份,均不再主張之。」

,意謂被告於該協議書簽定後對陳王桂馨之財產不再主張。

該協議書第7條明定「立協議書人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之前相互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均不再主張。

」;

協議書第8條明定「丙○承諾本協議書簽立之前,陳珍軒及陳王桂馨所簽立交付丙○之任何權利文書,均不再主張。」

,何況被告所提原告二人領取陳王桂馨存款部分,是依陳王桂馨之指示領取後交付陳王桂馨、或依其指示轉存定存或匯入其他帳戶、或是領取由訴外人陳忻匯入陳王桂馨帳戶之款項、或非由原告二人所領取,原告二人並無盜領陳王桂馨之存款,且被告所列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88年前所發生,且陳王桂馨方為債之主體,故實不知被告何能主張抵銷。

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被告因票據債權因欠缺手續而消滅時,被告即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即原告二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起訴狀對此隻字未提,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故被告否認之。

㈡82年12月01日原告甲○○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桃園摩登共同廣場大樓」13樓及14樓,約定原告甲○○持股20% ,投資金額為498萬元,原告甲○○所匯330萬元確為前述投資款,且僅匯款330萬元,並非480萬元,且未依約定投資498 萬元之額度匯款,要求被告暫為代墊,嗣因所投資之不動產有瑕疵而遭受損失,認賠出售後,本投資案總虧損金額為17,899,767元,原告甲○○之20%持股應分擔之金額為3,579,953元,故原告甲○○尚應給付被告279,953 元,但原告甲○○不願分擔損失額,反而主張480 萬元借款,而系爭協議書會承認是480 萬元借款,是因原告二人有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不得不接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乙○○3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甲○○、乙○○自82年至87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分別為49,543,343元、56,571,548元,依其母親陳王桂馨之遺囑,陳王桂馨名下現金分配比例應以35%、35%、15%、15%比例分配予被告、陳忻、原告甲○○、被告乙○○,則原告甲○○、乙○○盜領侵吞被繼承人存款,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被告本於繼承人地位得請求賠償,故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謹以前開數額之35% 主張抵銷,兩造間就原告可請求金額已因抵銷而消滅。

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原告等並未據實提出完整、無缺漏之資料,導致被告誤信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94年01月30日陳王桂馨去世後擔任遺囑執行人,調取各項財產資料,並與原告等於88年9月9日前後所提之資料互相比對,始發現原告等提出不實資料,並有諸多隱匿,以及隱瞞盜領陳王桂馨存款之事,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已於95年1月2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46支局)存證信函第306號對原告二人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於95年01月23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699 號對原告等二人及訴外人陳忻等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㈤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陳忻為兄弟姐妹,母親為陳王桂馨、父親為陳珍軒。

陳王桂馨於88年2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8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被告陳忻為陳王桂馨之監護人,嗣陳王桂馨於94年01月30日死亡,此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宗第154、155頁)。

㈡被告分別於87年07月29日、87年08月21日向原告乙○○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共300 萬元,並有原告乙○○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影本(原證11)、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05月20日函所檢送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原證18)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11月25日函(原證19)在卷可參。

又於82年12月20日原告甲○○自臺北三信合作社仁愛分社匯出借款250萬元予被告,又於83年8月31日原告甲○○自臺北三信合作社仁愛分社匯出借款80萬元予被告所指示交付之第三人于弘鼎帳戶,此亦有匯款單2 份、被告存摺節錄影本于弘鼎存摺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證5、被證6)。

㈢陳王桂馨、兩造及陳忻於88年9月9日就陳珍軒之全部遺產分配分割及上述各繼承人相互間債權債務事件,由柯君重律師及金志雄律師違建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第4條:「丙○積欠甲○○債務肆佰捌拾萬元,積欠陳佩寧債務參佰萬元,均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一年內清償。

惟如丙○分配遺產未及處分,甲○○、陳佩寧同意延緩清償期日。」



第5條:「…就陳忻、甲○○、陳佩寧告訴丙○偽造文書案件…雙方誤會既已澄清,陳忻等三人…由衷承諾盡全力還丙○清白…。」



第7條:「立協議書人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之前相互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均不再主張。」

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原證3)。

㈣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為三方欠款清償事宜,簽立三方協議書(原證4),其內容為:第1條:「依三方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甲方(指丙○)積欠乙方(指甲○○)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積欠丙方(指陳佩寧)新臺幣參佰萬元…。」



第2條:「…乙、丙方同意甲方緩期清償前述欠款。」



第4條:「甲方同意如上述房地繼承登記辦理完成,並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時,則乙、丙方即可提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以代清償。」

等。

㈤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前述三方協議書,分別簽發發票日91年10月5日、91年9月28日,面額48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原證5)予原告甲○○、乙○○;

被告於91年09月19日收回前述2紙支票,另行分別簽發發票日92年10月4日、92年09月27日,面額48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原證6)予原告甲○○、乙○○;

被告於92年10月1日收回前述2紙支票,另行分別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4日、93年9月27日,面額48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 紙(原證7)予原告甲○○、乙○○;

被告於93年9月23日收回前述2紙支票,另行分別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4日、94年9月27日,面額48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即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甲○○、乙○○,原告二人於95年7月19日提示系爭2紙支票,因已撤銷付款委託而均遭退票,此有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原證1及原證2)。

㈥被告以:88年9月9日之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二人及陳忻於同年月1日提出之結算資料為依據,詎於94年1月30日陳王桂馨去世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調取陳王桂馨各項財產資料,並與原告等於88年9月9日、94年5月4日、94年6月7 日所提之資料互相比對,始發現原告等於88年9月9日提出不實資料,並有諸多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於95年01月2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46支局)存證信函第306 號對原告二人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證22),及於95年1月23日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699號對原告等二人及訴外人陳忻等撤銷系爭協議書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證23)。

㈦訴外人陳忻亦於95年6月29日以臺南第三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以因會算上之疏失,致丙○積欠陳忻462 萬元誤以為陳忻積欠丙○462萬元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中第2條有關「另以陳忻所積欠丙○債務462 萬元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8至201頁)。

四、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借款480 萬元、300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甲○○與被告間是否有48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被告尚欠原告乙○○300 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甲○○主張被告分別於82年12月03日、82年12月20日及83年08月31日向原告甲○○借款150萬元、250萬元及80萬元,共480 萬元,尚未清償,並提出發票人以丙○為名義、發票日82年12月3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原證8)、82年12月20日250萬元匯款單及83年8月31日80萬元匯款單各1紙(原證9及原證10)、系爭協協議書及前述三方協書、系爭2紙支票及前揭91、92、93年所簽發面額480元之支票為證;

被告則抗辯僅收到330萬元,且此是原告甲○○就「桃園共同廣場大廈13樓及14樓」之持股20% 之投資款,經核計損失後,已無剩餘,以及系爭協議書是遭詐欺所簽立等語。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因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二人及陳忻於88年9月1日提出之結算資料為依據,然該等資料不實且諸多隱匿,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於95年01月間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及陳忻提出何等「不實」之資料,及隱匿那些事實,因而導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是就兩造之父陳珍軒之全部遺產分配分割及陳珍軒之繼承人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簽訂,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二人分別借款480萬元及300萬元,不致於因原告二人提出錯誤之不實資料,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向原告二人借款之情事,至多亦是該等債務是否得以因會算後相互抵銷而歸於消滅之問題,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卻曾積欠原告二人債務分別是480萬元及300萬元,又兩造再於89年10月24日為三方欠款清償事宜,簽立前述三方協議書,協議書中被告再次確認有前揭數額之債務,並簽發前述支票以為清償,而被告於95年01月間以詐欺撤銷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同時撤銷該份三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所謂會算錯誤、資料不實或隱匿事實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陷於錯誤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本件480萬元及300萬元債務在內,據上所陳,被告所辯原告二人等施用詐術致坦承有上開債務乙節,即無可採信,故尚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遭詐欺所為。

另被告又稱因原告二人以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要脅,致被告需依原告二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抗辯,已逾一年之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二人除非係涉及誣告情事,否則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屬其等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是不法之脅迫行為。

㈢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480 萬元乙情,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及前述三方協議書中承認有積欠該債務之情事,復佐以原告甲○○所提之前述匯款單、本票及支票等,自堪信原告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僅330 萬元且是投資款云云,惟其所提出被告、宇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見公司)與第三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預售契約2 份、宇見公司經濟部網站登記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借據2 紙、及捷和公司84年5月5日信函、被告致共同投資人James Goh 郵件、宇見公司與大友為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書與過戶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與清償支票各1份(被證1至4、被證8至10),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桃園共同廣場大廈」13樓及14樓乙事,但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有參與上述投資,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原告甲○○、乙○○自82年至87年間偽造陳王桂馨之簽名、盜用陳王桂馨之印章、盜領陳王桂馨名下之存款分別為49,543,343元、56,571,548元,依其母親陳王桂馨之遺囑,陳王桂馨名下現金分配比例應以35% 分配予被告,故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謹以前開數額之35%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兩造之母陳王桂馨是於94年01月30日死亡,被告所稱原告二人盜領陳王桂馨存款之時間是在82年至87年間,則當時陳王桂馨尚生存,故揆諸前揭規定,縱使原告二人有於陳王桂馨生前盜領其存款之情事,亦是由陳王桂馨對原告二人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陳王桂馨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陳忻取得該等損害賠償債權並公同共有,被告又無法證明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分割歸被告所有,是該等損害賠償債權是由被告、陳忻、原告甲○○或乙○○所公同共有,與本件債務是被告個人所有,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並非是「二人互負債務」,依據前開民法規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從而,縱使原告二人確有盜領陳王桂馨存款之情事,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另原告二人並未否認被告是陳王桂馨之繼承人之身分,且繼承權遭侵害應係於繼承開始後始有可能,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陳王桂馨生前盜領陳王桂馨之上開存款,已嚴重侵害被告之繼承權云云,因彼時陳王桂馨尚未亡故,繼承原因並未發生,亦無繼承權遭侵害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繼承權遭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二人分別48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款未還。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甲○○、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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