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重訴,973,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壬○○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己○○ 住435
Ont
庚○○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市
乙○○ 住臺北市
丙○○ 住臺北市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一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己○○、庚○○、辛○○、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五八之七、五八之十一及五八之十五號之四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零貳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零貳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辛○○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叁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己○○、庚○○、辛○○、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庚○○、辛○○、乙○○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零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壬○○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零貳元為原告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一號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五八之七、五八之十一及五八之十五號之四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七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面積一六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壬○○(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十七)及丁○○(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五十)等人分別共有(詳參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正當權源,卻由被告戊○○及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四層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其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號(一層,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一號)、五八之七號(二層,建號為台北市大安區○○段○○段五二二號)、五八之十一號(三層,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三號)及五八之十五號(四層,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四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將該建物分別出租牟利,排除原告等共有人之使用,嚴重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

依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施行勘驗測量,依該次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一樓(即門牌五八之三號)目前開設服飾店,經五八之三號有樓梯上二樓,目前現場係住家使用;

系爭建物三樓(即門牌五八之十一號)是三間教室,與隔鄰建物三樓打通共同使用;

系爭建物四樓(即門牌五八之十五號)為空屋,目前無人使用。

被告戊○○、己○○、辛○○、庚○○、乙○○及丙○○嗣後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陳述系爭門牌五八之三號及五八之七號建物,係由被告辛○○占有,供為店面及其住家使用;

系爭五八之十一號建物,係由被告己○○出租予甲○○,租期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本件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四一八土地上外,尚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段○○段四一七之六地號及四二九地號之上(詳見附圖),其興建於四十七年間並至六十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五十餘年(詳見原證五及被證二),其結構配置,已屬老舊,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上,鄰近大安森林公園,並處於建國高架橋旁,交通便利,可謂是精華商業地段,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欲與鄰近土地共有人一同進行開發利用,惟礙於其上遭被告無權占用,以致於開發案遲遲無法進行,影響該地段商業發展及都市開發甚鉅。

自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多次與被告洽談,欲共擬解決之道,以進行土地之再開發利用,並促進提升整體經濟價值,惟均遭被告拒絕。

被告罔顧原告及所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舍,出租牟利,為一己之私利長期侵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獨享非法之既得利益長達數十年,不顧系爭土地整體發展之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進行更有效之整合運用。

全體土地共有人固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尚須按年繳納地價稅,原告忍無可忍,始以訴訟方式,請求命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本件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三十餘年,且出租於他人使用牟利,獨享非法之既得利益數十年,渠等對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或正當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系爭建物坐落橫跨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四一七之六地號及四二九地號上,而原告固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四層樓建物之前半部,惟於日後執行,原告將委由專業結構技師或建築人員,就系爭建物未拆除部分做好補強結構之措施,使存留之建物結構安全無危險之虞,俾求整體土地建物最大之利用。

㈣另查,本件原告壬○○及丁○○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固已遭被告無權占用,惟原告現既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不論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依法就系爭土地即享有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即不得再執與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對抗現土地所有權人。

此外,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承租人甲○○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己○○承租系爭五八之十一號建物,前已述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

㈤本件被告答辯稱,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廖三合等人,前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廖生地(即被告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廖德根及被告己○○、戊○○等人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

系爭建物即為渠等當時所建房屋,而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四○八、四○九、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故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合法占有云云。

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實其說,其所述自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確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原審認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約束,而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自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沈德暢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沈德暢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建築系爭建物當時,確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為配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所製作,針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權之原因即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以及是否同意被告等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均尚不足以證明;

況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效力並不及於輾轉受讓之第三人。

被告以其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⑶再退步言,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且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他共有人因此不能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等歷次民事判決明揭其旨。

②況查,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被告戊○○、己○○、庚○○之父母廖生地及廖林波籬,即以龍安坡段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其分得大安區○○段○○段四○五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准許其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判決)。

是以,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既經分割,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未消滅,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於分割判決分割後,除享有其分得部分之完整所有權外,復繼續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並向第三人收取房屋租金迄今,排除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顯然有失公允且有違誠信。

③另被告固嘗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及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主張原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已默許被告即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所引上開判決案例,均是針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

㈥本件被告復答辯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查: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惟就系爭建物而言,本件兩造並非共有人,原告等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而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

⑵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為土地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與本件事實全然不同。

姑不論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只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否則如依被告所述,於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興建至相毗鄰之他人土地上,只要主張該建物係屬同一建物,無法分割,是否即無需拆屋還地?⑶另有關被告指稱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二、三、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乙節,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者,僅係系爭建物之前半部分,並未拆除被告所稱之「公共樓梯」或「公共走廊」;

且於日後執行,原告將委由專業結構技師或建築人員,就系爭建物未拆除部分做好補強結構之措施,使存留之建物結構安全無危險之虞。

此外,系爭建物予以部分拆除,是否損害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危及公共安全,有無補強方式‧‧‧,尚有待專業機構予以評斷,被告任意指控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⑷至有關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其並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故不論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權利,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㈦被告刻意扭曲事實,指稱原告有悖誠實信用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均非事實,茲澄清如下:⑴緣系爭土地位於精華商業地段,周遭新式商業大樓林立,僅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區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一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為四層樓之老舊建築。

此外,如同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不一之情況,同段四一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一致。

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空有位於精華商業地段之土地,每年繳納高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收益,反任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房屋租金,故土地所有權人無不亟思土地重新開發利用。

被告戊○○等人雖亦有意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因其所提條件苛刻,始終無法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前手達成合意。

而因原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故原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而非出售予被告。

試問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豈會無故捨高價不賣而願以低價賠售?被告指稱原告等於八十九年間起有計畫陸續以「低價」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不合常理,顯屬無稽。

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曾積極與被告戊○○等人洽談合作事宜,被告等人原提議由其自尋建商,並由地主與建商以六比四之比例進行合建,地主與被告等人再以六比四之比例分配,以此計算,身為地主之原告,僅能分得建案之百分之三十六,而被告卻能憑空取得建案之百分之二十四;

且因原告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建設)之負責人,而美孚建設為台北市地區A級優良建商,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卻要求另尋建商興建,對於被告苛刻不合理之條件,原告當時自難以接受。

嗣被告戊○○等人復於九十年間要求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進行重建(被告亦自承係由被告戊○○提出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原告從事建設多年,雖瞭解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曠日費時,且依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情況,恐難以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惟基於合作誠意,仍配合渠等之要求,提出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申請。

惟在原告等人配合被告戊○○要求提出申請書後,戊○○卻遲不出面,以致系爭申請書雖有記載戊○○為申請人,但卻未加蓋戊○○之印章。

在被告戊○○等人未能繼續配合之情況下,上開申請終未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原告同意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無非為求和諧、避免紛爭,以謀求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實不得以此即謂原告同意被告得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竟以此指稱原告已同意被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其所述殊屬無據。

被告又辯稱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應有合法建物為前提,故原告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云云,惟查都市更新條例中所謂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係相對於「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而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非違章建築,其占有系爭土地仍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提出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申請,並不代表授與或承認被告擁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⑶被告已自承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係由被告戊○○主動提出,卻又指控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乃希冀利用自劃都市更新之方式,在開發系爭土地同時,可以低價吞併同段四二二、四二四、四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一及四二四之三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況且,倘上開地號之國有土地經認定應參與都市更新,或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時,所有鄰地所有權人均有同等之權利,被告之指控,實屬莫名。

至有關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指稱原告等知其分割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曉諭其撤回上開訴訟云云,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經查原告提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經法院曉諭,原本欲與被告戊○○商談解決方式,但被告戊○○要求原告應撤回訴訟,始願意與其商談。

原告為求和氣,乃撤回上開本件訴訟,身為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原告丁○○,於撤回訴訟之當日並親自到庭外等候被告戊○○。

詎料於原告撤回訴訟後,被告戊○○即匆匆離去,不願與原告丁○○商談,此有多人在場見聞。

尤有甚者,被告戊○○嗣後未經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就上開與原告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及四二九之一地號法定空地部分出租予全民計程車行放置大型貨櫃屋供作休息站之用,且遲未移除該等貨櫃屋,其舉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顯見其欲製造事端,而非解決雙方爭執,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戊○○根本無商談之誠意,不得已僅得於九十三年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再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嗣雙方再奉法院諭示進行協商,被告戊○○再次要求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惟其所提條件更為嚴苛,除維持由地主與建商以六比四之比例進行合建外,地主與被告等人再以五比五之比例分配,亦即身為地主之原告僅能分得建案之百分之三十,而被告戊○○等人卻能憑空取得建案之百分之三十,此條件甚不合理,原告自不可能接受。

被告辯稱雙方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認同意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並同意由被告戊○○另覓建商進行開發云云,與事實不合。

⑷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雖進行和解協商,但和解條件迄無法達成共識,其實有關兩造合作條件究應如何約定始稱妥適公平,雙方各自有各自之考量及立場,或許難以論斷是非,惟在雙方對合作條件確無法達成共識,具已喪失互信基礎之情事下,恐無法強求雙方非合作不可;

反之如雙方能將各自產權理清,分別開發建設,方為徹底解決本紛爭之方式。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等所有,而遭被告等人強行占用,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有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⑸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應就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且應由被告就「利益極少」及「損失甚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①系爭建物自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近四十年,結構老舊,其價值約僅有百餘萬元,反觀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故系爭建物之價值約僅占系爭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左右;

另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精華區,其上建物卻屬老舊房舍,嚴重影響都市觀瞻,阻礙發展,且因被告等人私設市場攤位收租,導致當地衛生環境髒亂,如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重新規劃興建,國家社會非但未受有任何損害,更能促進社區發展。

是以,本件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非但遠大於被告所受之損失,更能促進國家社會之利益。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且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空口指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其所述自不足採;

②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固僅有三十九平方公尺,惟就系爭建物以西,即一樓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二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號等三棟建物,原告或已取得全部所有權,或已與其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共識,另一樓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二段六十號之建物,原告亦已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如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可開發利用之面積高達數百坪,原告已規劃於其上興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五層,總樓地板面積高達一萬零七百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

退步言之,縱使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無法分割,原告就前述可開發利用之範圍亦已達建築面積,可興建店面或做為停車場使用,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除部分無法單獨使用。

準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歷經長達八年之協商,確定無法與被告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進行更新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以確保自身權益,原告絕無意圖藉本件訴訟排除被告,以獨享都市更新之利益,亦即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係以獲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為主要目的,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範圍內;

③系爭區域土地之所有形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況,乃係因被告戊○○等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廖生地、廖林波籬訴請判決分割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既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等人依據確定之分割形成判決,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④更何況被告戊○○、己○○、庚○○之父母廖生地及廖林波籬,即以龍安坡段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其分得大安區○○段○○段四○五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其請求。

被告之父母主動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於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一方面透過訴訟程序,以共有物分割為由,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而得以享有其分得部分之完整所有權;

另一方面被告卻拒不返還其無償占用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反以共有物分割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此實足以顯見被告僅為謀求自身最大利益,毫不顧及他人應有權益之作風;

⑤本件被告等人長期霸占他人土地,收取不法利益,未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任何租金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尚須繳納高額之地價稅,如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如僅維持非法占用他人土地者之既得不法利益,卻置土地所有權人合法之權益於不顧,此當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立法精神,被告霸占他人土地,收取不法利益,竟仍大言不慚地指稱原告等人貪圖利益云云,究是何人貪圖不法利益,昭然若揭。

⑹原告預計就系爭土地及鄰近,未來一併從事建築規劃,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告上開規劃並非適法可取云云,顯係顛倒是非:查被告所舉內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三七五六號函,事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問題,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關。

另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明定,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無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而依據被告所提被證二號之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六十年七月十四日核發,故系爭土地顯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依法無庸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被告指稱原告尚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即妄加主張將來得就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一併建築使用,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⑺被告指稱訴外人曾盛勇見系爭土地具開發利益,與訴外人美孚建設及原告等人欲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此即未有平靜的一日云云,實無足採:①查廖德根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雖繼承台北市區○○○○地段之系爭土地,連年繳納高額之地價稅,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早欲尋求解決之道,然苦無機會及合適之條件。

本件原告或訴外人曾盛勇、美孚建設皆為殷實之商人,均係透過合法方式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任意指摘訴外人曾盛勇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與之勾串、唱和,利用訴外人廖為禮之名義,未與土地共有人協調,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被告等人形成心理上之壓力云云,企圖以上開毀人名譽的作法混淆視聽,維護其既得利益,實不足採,此觀被告戊○○於上開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違法放置貨櫃屋,侵害全體共有人共有權益四年有餘,屢請求其拆除均置之不理,嗣經治安單位調查後,渠等始撤除該等貨櫃即可知其心態;

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日後開發的成果及利益,存有合理期待,屬事理之當然。

惟訴外人曾盛勇、美孚建設、廖德根及原告等現在或前手之土地共有人,自繼承或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以來,無論協議合建,或進行分割或拆屋還地等訴訟,甚至基於被告戊○○之建議而申請都市更新,皆受到被告戊○○阻擾,甚至以種種違法強占行為妨礙合法土地共有人使用收益所有之土地,如今被告等反而大言不慚指控因原告造成系爭土地沒有平靜之一日,原告實感痛心;

③共有人對於所有之土地當然都希望能有最好的發展,並有各自之立場,無法立即取得全體一致之共識乃人之常情,重點在於雙方是否都有誠意朝達成共識的方向努力,尋求全體最大公約數,期能順利開發,加速土地發展並造福市容。

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本此誠意與被告戊○○等人洽談,自始至終均未放棄共同合作之意願,提起本訴訟實為不得不然退而求其次之舉。

⑻被告指稱訴外人曾盛勇因收取美孚建設大筆佣金,乃利用訴外人廖為禮之名義,未與土地共有人協調,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並向被告提出不平等條件云云。

此外,被告甚至指稱兩造於訴外人廖為禮於八十八年提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前並未認識,原告丁○○係於「八十九年間」始有計畫以「低價」買進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皆與事實不符:①查原告、訴外人曾盛勇於進行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即多次與被告戊○○等人協調,原告自始至終均期望透過雙方合作,加速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被告戊○○指稱原告所提之合作條件不平等云云,惟當時雙方商談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分配比例」及「建商之選任」兩項,原告所提條件均係合理合法之計算。

簡言之,雙方所談合作條件有關「分配比例」乙項,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已有客觀標準可供依循;

至有關「建商之選任」乙項,亦可採取同一宗基地兩張建造之方式處理。

然被告卻一味貪圖更多利益,憑藉其已占用系爭土地,得以繼續獨享非法既得利益,而不願提出平等之條件與原告進行協商,此乃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之主因。

被告戊○○一再指稱原告所提條件不平等云云,並無具體事證。

②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丁○○「有計畫」「低價」買進上開土地,欲製造原告乘人之危之不實印象,據悉當時被告戊○○等人及其他第三人雖亦有意購買該地段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因原告所提價格較為優渥,故多數原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另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雖未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然已同意未來將與原告進行合建,原告並於八十八年間起即投入大量資金計畫開發系爭土地,此亦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可資佐證。

試問,倘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認為買賣價金不合理,豈有出賣之可能?且渠等與被告戊○○等人大多為親族之關係,倘非因為被告所提價格及條件過於苛刻,為何多數原土地所有權人均願意出賣其應有部分或選擇與原告合作?顯見被告所言均係捏造之詞。

⑼被告指稱原告明知上開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於法不合,欲逼迫被告屈就,獨佔都市更新所有獎勵,並希冀以低價併吞系爭土地西邊之國有土地云云,顯乃臨訟編撰之詞:①原告提起上開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乃係正當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合法權益,被告指稱原告明知該等訴訟於法不合,藐視法律賦予共有人之正當合法權利,其心可議。

原告提起該等訴訟無非因為被告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合法權利,而被告戊○○等人復無誠意共同開發,不得已透過訴訟方式釐清產權關係,使該等土地有分別開發之可能。

倘被告戊○○願意合作開發,亦為全體共有人所樂見,惟近十年來,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具體共識,並遭被告戊○○以不法手段抹黑阻撓,別無辦法只好就共有土地提出分割或拆屋還地等訴訟,期能保障自身權益。

被告指稱原告欲迫使其面臨祖產不保之心理壓力,同意不平等之合建條件云云,更屬無稽,蓋合法權利所有權人取回受侵害或依法正當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乃法律明文保障者,屬於他人之權利,本應歸還於合法正當之權利人,何來使其「祖產不保」之說?再者,原告亦曾展現誠意,依被告所請而撤回土地分割訴訟,詎被告竟悔諾且避不見面,被告指稱原告欲逼迫其屈就,製造假象云云,惡意解讀其他共有人之意圖,再再彰顯被告既不願將雙方產權釐清,又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和談,只希望保有其既得利益主控全局之心態,造成系爭土地因其阻撓永無進行開發之一日,對全體共有人只有百弊而無一利,亦是對於寶貴都市土地之浪費。

②尤有甚者,被告指稱原告欲獨占都市更新之所有獎勵,並希冀以低價併吞系爭土地西邊之國有土地云云,亦屬無稽。

查都市更新獎勵係法律明文規定,亦須依法定程序進行相關程序,始能取得合法之獎勵,一切依法作業,豈有原告自行「獨占」獎勵之可能?被告所言顯不合理。

再者,若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合理考量,原告欲計畫購買國有地部分時,亦需依照國有地法定申購程序辦理之,且所有鄰地所有權人均有同等之權利,又怎有「低價併吞」之餘地?⑽另有關原告指稱和平東路二段五四、五六號等房屋,係原告所有,亦無權占有被告共有同段四二○地號土地云云,此乃被告捏造之詞,並非事實。

經查原告雖亦取得台北市大安區○○段○○段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四、五六號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據悉係由訴外人黃大經、姜仁貴向被告戊○○購買,現由渠等之繼承人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未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

被告援引被證十四、十五等資料,指稱虛偽債權云云,其所述根本與本事件無涉,實令人不知其所云為何。

㈧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本件被告戊○○、己○○、庚○○、辛○○及乙○○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壬○○及丁○○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渠等就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或正當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並為使用收益,獨享非法之既得利益長達數十年,即屬共同侵害原告等所有權人之權利,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渠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①查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五八之三(一樓)及五八之七(二樓)建物固為被告辛○○所占有,五八之十五(四樓)建物雖未出租與他人使用,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歷次判決例可稽。

準此,縱使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自行使用,並未出租與他人,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②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將其所有建物出租與他人牟利,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所有權人長期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己之私利,獨享非法之既得利益長達數十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③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從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己○○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之案例情節相似,應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㈨有關本件賠償金數額之計算:⑴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路上,為商業精華地段,鄰近大安森林公園、文化大學、台北市立龍門國中等學區,處於建國高架橋旁,交通便利,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攤販市場、中醫診所、早餐店、全國電子、便利商店、屈臣氏、咖啡館等,此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所詳載;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商業區,每坪租金自然不低。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用,其因占用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利益,實遠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租金最高限制。

是以,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屬合理,並無過高。

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茲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計算如下:①九十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115,920 x 39 x 0.1)。

②九十一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115,920 x 39 x 0.1)。

③九十二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115,920 x 39 x 0.1)。

④九十三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五千元,申報地價十一萬六千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16,000 x 39 x 0.1)。

⑤九十四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五千元,申報地價十一萬六千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16,000 x 39 x 0.1)。

⑥九十五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五千元,申報地價十一萬六千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16,000 x 39 x 0.1)。

⑦九十六年度公告地價十五萬六千元,申報地價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124,800 x 39 x 0.1)。

⑶茲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計算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賠償額如下:①原告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十七,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壬○○之損害賠償金如下:1.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452,088 x 17/285 x 6/12)。

2.九十一年: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452,088 x 17/ 285)。

3.九十二年: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452,088 x 17/285)。

4.九十三年: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452,400 x 17/285)。

5.九十四年: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452,400 x 17/285)。

6.九十五年: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452,400 x 17/285)。

7.九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486,720 x 17/285 x 8/12)。

8.以上合計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

此外,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壬○○二千四百十九元(486,720/12 x17/285)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五十,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丁○○之損害賠償金如下:1.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

(452,400 x 50/285 x 9/12)。

2.九十四年: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452,400 x 50/285)。

3.九十五年: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452,400 x 50/285)。

4.九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486,720 x 50/285 x 8/12)。

5.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此外,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七千一百十六元(486,720/12x 50/285)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㈩綜上,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近年來實已透過各種方式試圖與被告協商,惟數年來均遭被告惡意曲解致毫無進展。

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亦試圖與被告和解,惟依然毫無成果。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不願再坐視所有之土地受被告侵害,並因此閒置無法進行建設利用,故僅能退而求其次希望通過訴訟確保自身權益,將各自產權理清,而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等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及被告權利範圍整理表。

原證三:系爭土地台北市使用分區資料一份。

原證四:現場照片影本一紙。

原證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營造執照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⑴本件系爭建物係經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八之一、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戊○○、己○○及訴外人廖生地(即被告戊○○、己○○及庚○○之被繼承人)、廖德根(即被告辛○○之父)等人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是本件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生地既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原共有人,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及其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非無權占有。

乃原告竟徒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忽視最高法院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與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所為之重要闡釋,遽謂其不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拘束云云,並非適法可取。

⑵次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以未存有任何應有部分,其詳情係因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經政府公佈之都市細部計畫中,竟有一條六米之計畫巷道(即和平東路二段六十二巷)規劃於上開建物之東側基地上,如該細部計畫具體實現,上開(六○)使字第七七六號之合法建物,勢遭拆除之命運。

然因當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意圖漁利,不願以協議方式交換土地,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廖生地、廖林波籬等二人不得已僅得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

嗣蒙本院以六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四○八、四○九、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

當時法院分割上開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時,乃將上開計畫巷道所坐落之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分配予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廖德根,以及廖林波籬即被告之母,導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分得任何應有部分,實情如此。

然而,上開土地於分割後,仍繼續供為上開合法建物之部分基地使用,迄今已長達三十年之久。

⑶又查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廖三合、呂廖嬌、廖由、廖水故、廖先仁、廖為發,廖美麗等人,均係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依法自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已取得基地利用關係,並未消滅,應予繼受拘束。

故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然基於上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等重要規範意旨,自得類推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確非無權占有,法理至明。

⑷再析言之,合法興建之四十戶區分所有建物,既屬同一棟之公寓大廈,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是就整體而言,被告既為同段四一五、四一六及四一九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就上開四一五、四一六、四一八及四一九等地號土地,均屬有權占用。

乃原告竟遽以割裂地號之方式,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並非適法可取。

⑸況且,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及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已同意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而房屋性質上又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依最高法院見解,自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已默許該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有權占有,法理至明。

⑹末查土地買受人為瞭解買賣標的物,在買受前先調查土地現況,為一般事理之常,故原告即訴外人美孚建設之代表人及股東,其等於八十九年間起有計畫陸續以「低價」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其長年從事建築之專業,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合法建物存在,仍出資價購,自難諉為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有被告所有房屋之存在,應推斷原告已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㈡原告本件之請求有悖誠信原則,亦顯係屬權利濫用:⑴原告明知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利益可圖,竟以損害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以及整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為主要目的,濫行興訟,非但有悖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①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從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反而先是興訟請求分割上開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不平等之合建條件,要求被告及族親等人同意;

嗣經被告戊○○等人同意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原告就系爭建物非但未請求拆屋還地,且在未取得被告戊○○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私自以被告戊○○為共同申請人,並以系爭建物為其「自劃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足見原告非但已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對外表示其無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意思,而以系爭建物有其經濟上之效用,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事證至明。

②再析言之,兩造對於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內部「權利變換」等合作條件,雖尚未達成協議,惟兩造就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來解決雙方之紛爭,實已有共識。

又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應有「合法建物」為前提,若原告就系爭土地以「素地」之形態申請,即未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要件,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

是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告及族親等人信賴原告顯已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後,孰料原告因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無法達到逼迫被告及族親同意其不平等之合建條件後,又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行使權利,除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外,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事證至明。

③何況,系爭建物係跨連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一七之六、四二九地號土地上,且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前棟四十戶建物,既屬同一棟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故系爭建物若遭部分拆除,顯然將損害上開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前棟整棟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致有發生傾倒之危險,危及公共安全。

再者,系爭建物縱使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依法亦無單獨建築使用之可能,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可得之利益極低,惟被告及上開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合法所有權,即因而遭受巨大損害,亦同時破毀兩造原有以都市更新之解決紛爭之合致表示,損及都市復甦等公共利益,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非但有悖誠實信用原則,亦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事證至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西,即一樓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二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等三棟建物,其或以取得所有權,或已與其餘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共識,連同本件系爭土地,未來一併從事建築規劃,將發揮相當大之經濟效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非實情,實非可取:①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時,仍應依「建築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

姑不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其他相鄰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確已達成協議等事實;

況且本件相關合法興建之四十戶區分所有建物,除坐落於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同段四二九地號土地,與同段四一○、四一三、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四一七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

被告及族親除同時為上開四二九、四一六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外,就上開四一七、四一七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及四一七之六地號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則有租賃權,惟原告並無任何使用權,足見原告主張一樓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二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等三棟建物,及學府段三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其或以取得所有權,或已與其餘建物所有達成共識云云,並非實情。

②甚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種商業區,受有建築之寬度及深度之限制,上開四一六、四一八及四一九地號土地,若未能與兩造所共有之同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則其土地本身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易言之,系爭附圖A部分,其寬度約四點七公尺,深度則僅各約八點五公尺及九公尺,顯未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九條所定之最小建築深度及寬度,足見系爭附圖A部分之建物即令拆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無從單獨建築使用。

乃原告竟昧於實情,妄加主張其就爭建物以西,即一樓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二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等三棟建物,可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從事建築規劃,將發揮相當大之經濟效益云云,並非實情。

③再者,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及上開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四一六、四一七、四一七之一、四一七之二、四一七之三、四一七之四、四一七之五、四一七之六、四一九等地號土地,既已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五九)使字第五八六號及(六○)使字第七七六號使用執照等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使用。

是「重測前龍安坡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既為上開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縱使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四一五、四一六及四一九等地號土地,其欲建築使用,自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事理至明。

乃原告迄未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即妄加主張其得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四一九地號等土地,將來得建築使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⑶關於原告又主張其雖請求拆除系爭四層樓建物之前半部,惟於日後執行時,將委由專業之結構技師或建築人員,就未拆除部分做好補強之措施,無影響全棟建物結構體之安全云云,並非實情: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查本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時,係以系爭建物與相鄰兩側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做為界限,是本件相關四十戶建物,既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拆除拆除之範圍,除侵害相鄰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就上開「共同壁」及「樑柱」之「共有權」外,亦顯然將損害上開前棟建物之整體建物結構及其經濟效用,事證至明。

②何況,原告並非真意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深知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進行改建,始能獲致各種建築容積之獎勵,若系爭合法建物果真遭到拆除,其多年來冀望獨占都市更新各種建築獎勵之「努力」,豈非成為泡影,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其主觀上係欲以訴訟為手段,逼迫被告等人同意其不平等之合建條件,而客觀上其所得之利益又極少,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分配比例,引起大部分地主之反彈,致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多年來始終無法順利開發云云,顯非實情,實則原告明知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條件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並得徹底解決本件紛爭,竟不願依一般市場行情進行協議,以謀求紛爭之解決,實非可取:⑴本件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分配比例,其實符合系爭土地鄰近區域大多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此由被告戊○○排除許多困難始透過友人所取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下稱信義路都市更新案)之合建契約書之內容,實可輕易得知原告所提出之合建條件,顯然不符一般市場行情,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亦非基於正當之權利行使:①此信義路都市更新案,係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大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方式進行改建。

上開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一千四百五十坪,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共約一百六十人,建物總計約一百十戶(分別登記約一百三十人所有),其中僅有土地而無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約三十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占全部土地約百分之二十,故此信義路都市更新案,其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狀態實與本件相類似,可供為系爭土地所屬區域進行都市更新之參考。

②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約定,其產權分配原則,係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容積為準,先由地主(含屋主)與建商依一般市場行情比例分配(目前市場行情為六:四或六五:三五)後,再由提供土地或房屋者,依土地佔總分配面積百分之六十,房屋佔總分配面積佔百分之四十進行分配。

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分配原則,兩者實質內容相同,亦即就基準容積部分,由自劃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就都市更新等獎勵容積部分,則歸屬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配,並無違反一般市場行情之情事。

③又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其房屋之分配,係採「水平方式」,亦即由地主(含屋主)自一樓往上逐層分配,建方則由頂樓往下逐層分配。

④反觀原告所經營之美孚建設所提出之合建內容,欲將獎勵都市更新的好處,即建築容積之獎勵及減免稅捐之優惠悉數歸其所有,而且又是採立體對分房屋,並冀望以低價「專案讓售」等方式併吞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而為財政部國有財所經管之同段四二二地號等八筆高達近四百坪之國有土地,此已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確係以訴訟為手段,逼迫被告同意其上開顯失公平之合建條件。

⑤再者,信義路都市更新案,雖與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狀態相類似,然系爭土地所屬區域,亦即東起和平東路二段六二巷,西至建國南路,而北起和平東路二段,南至和平東路二段七六巷二弄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絕大多數均為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僅有土地而無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實僅有三人,而被告及族親就上開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有百分之四十三點八一,若加計被告辛○○之父即訴外人廖德根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六點四八後,則高達百分之五十點二九,此與上開信義路都市更新案相較,顯然較為單純而易於實施。

⑵本件原告非僅欲獨占都市更新建築容積之獎勵,並併吞上開國有土地外,更欲以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地位,獲取鉅額之暴利,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僅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外已無其他救濟途逕云云,顯係設詞掩飾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不良動機,實非可取:①查台北市目前建商出資與地主共同興建大樓,一般之分配比例約為四:六。

建商就每一建坪之建築成本約為二十萬元;

售價部分,以台北市○○區○○道路之新建大樓為例每建坪至少一百二十萬元,故以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建商分得每建坪之成本為五十萬元(計算式:20萬×2.5坪),而售價既為一百二十萬元,則其每建坪所得之利潤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式:<120萬-50萬>÷50萬×100%=140%)。

②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起有計畫地以低價陸續購入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內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其目的本欲以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進行開發投資。

原告若係合法之投資,被告本無任何置喙之餘地,然原告出資購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建物之金額其實不高,惟竟一再以訴訟為手段,陸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及含本件在內之三件拆屋還地訴訟,現更進而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被告戊○○竊占法定空地,提起刑事告訴,其動機為何?實昭然若揭。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家族若同意其合建條件,則原告一方面可獲得上述之鉅額利潤,另一方面,又得獨占都市更新各項建築容積之獎勵,並併吞鄰近國有土地,獲取鉅額之暴利。

是以,原告所經營之美孚建設明知台北市目前缺地嚴重,其因財力不足,無法購買大面積之土地,深知以透過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方式進行改建,其時程較短,並無所謂曠日廢時之情事,對於其財力不足之公司而言,甚為有利,故原告即藉由此種低成本之投資方式,先取得一小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以訴訟為手段,逼迫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其不平等之合建條件,此非一正派經營建商應有之行為。

③再析言之,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很清楚地就是要以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進行開發投資;

然而,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須以更新範圍內,有合法之建物為要件,故自應由更新範圍內多數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按一般市場行情就權利變換等內容進行協議,始能圓滿解決本件紛爭,並非藉著以拆屋還地為手段,來逼迫被告同意其上述不平等之合建條件,故本件紛爭最佳之解決方案,即係透過自劃都市更新單元之方式進行更新改建,並以上述之市場行情為基礎,由兩造協商解決,足見原告其就本件僅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外已無其他救濟途逕云云,顯係設詞掩飾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不良動機,實非可取。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但顯然過高,亦非適法可取;

且原告就起訴時回溯五年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前已述明,是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顯有違誤。

⑵按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四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供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其租金僅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實顯然過高,並非適法可取。

⑶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亦為實務向來不變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退萬步言,原告壬○○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起訴時回溯五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拒絕履行之。

⑷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未明示其法律上之依據,顯非適法可取。

㈤被告甲○○租用之房屋為合法建物,不瞭解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的狀況。

三、證據:提出另案勘測成果表影本二份、實測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營造執照影本二件。

被證二:使用執照影本二件。

被證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六:配置圖及竣工圖影本五件。

被證七: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九: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自畫都市更新單元申請書影本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影本各一件。

被證十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兩件及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調解聲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

被證十七:勘驗測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照片二張。

被證十九:都市更新條例節本一份。

被證二十:附條件合建契約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一:台北市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規定一覽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二:假扣押裁定、授權書及名片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十三:盈盛房地法律事務所函、同意書(含附圖)影本各 一份。

被證二十四: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五:內政部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六: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六之一: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七:剪報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八: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被證二十九: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一 份。

被證三十: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及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節本各一件。

被證三十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節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初所列被告為戊○○、己○○、庚○○、辛○○及乙○○五人,嗣後以被告乙○○之應有部分乃由被告丙○○信託為由,追加被告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共有土地遭無權占有,從而此項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另以因被告甲○○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己○○承租系爭五八之十一號建物,就系爭土地而言,承租人甲○○亦屬無權占有,而追加被告甲○○,此項追加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初依公告現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經追加被告丙○○及測量後調整面積之計算,並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限額相關規定,以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最終減縮請求如原告之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戊○○、己○○、庚○○、辛○○及乙○○五人所共有之四層樓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被告乙○○又係由被告丙○○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造成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損害,故訴請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六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不當得利,另請求占用上揭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一號部分之被告甲○○就坐落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遷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本件四層樓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業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戊○○等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㈡原告本件起訴有悖於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意圖獨占都市更新建築容積之獎勵;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等六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法可取,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原告壬○○回溯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更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甲○○係租用合法建物,不瞭解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的狀況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請求拆屋還地,另請求被告甲○○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戊○○等六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數額是否正當?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因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戊○○、己○○、庚○○、辛○○及乙○○五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而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㈠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悖於誠信原則,且涉及權利濫用,理由略以: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原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屬自劃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物而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顯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再為本件請求不符誠信;

⑵被告不接受原告不平等之合建條件,原告即提出本件訴訟,且本件拆屋是否影響未拆除部分結構安全實有可疑,拆屋後附圖A部分不足建築之最小深度與寬度,原告無從單獨建築使用,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

㈢惟查:⑴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牽涉都市更新建築容積之獎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以及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被告戊○○、己○○、庚○○、辛○○、乙○○最大之共同利益,然雙方就如何分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之獎勵歧見甚深,被告認為都市更新獎勵的部分應該歸地上物所有人,原告則認為獎勵歸地上物所有權人依法無據(參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背面),最終無法協商和解,亦無法共同努力申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於此情形下,原告退而求其次,回歸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基礎事實,作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主張權利悖於誠信原則之問題;

⑵本件拆屋是否影響未拆除部分結構安全,乃執行層面之技術問題,即便執行不易,亦非得因此認為原告不能主張權利,或認為原告係濫用權利;

至於拆屋後附圖A部分不足建築之最小深度與寬度,原告縱無從單獨建築使用,但至少仍得作停車使用,不會發生土地共有人只有繳稅而無收益,建物所有人享有建物出租之收益,卻免繳土地相關稅捐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既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為構成權利濫用。

㈣綜上小結,原告因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戊○○、己○○、庚○○、辛○○及乙○○五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而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被告戊○○、己○○、庚○○、辛○○及乙○○五人所共有之四層樓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得對上揭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得請求被告甲○○遷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建物興建之初,被告戊○○、己○○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為興建,其後雖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而:⑴本件並非土地與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而係系爭建物興建後,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戊○○、己○○等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基礎事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並不相同;

⑵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無法證明共有物分割後,與共有人有何約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從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⑶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意旨,足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縱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此項暫時狀態,已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消滅;

⑷更何況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從而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使存在,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不可能產生物權效力而拘束本件原告;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己○○、庚○○、辛○○及乙○○五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㈢再者:⑴原告雖以被告丙○○得隨時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為由,而追加被告丙○○為被告,然原告並未證明此項終止信託契約之事由確實發生,自仍應以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非以被告丙○○為共有人,原告對被告丙○○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⑵被告甲○○確有向被告己○○承租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一號房屋(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以下),而占用原告所共有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而上揭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甲○○與己○○之間,並不能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遷出,應有理由。

㈣綜上小結,被告戊○○、己○○、庚○○、辛○○及乙○○五人所共有之四層樓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得對上揭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得請求被告甲○○遷出。

六、本件原告壬○○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前揭判例辯稱本件時效期間應為五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致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自始即未發生原告對被告按時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狀況,與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復按「‧‧‧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同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事實從無按時收取使用土地代價之狀況,從而參酌此判決意旨,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壬○○不當得利之請求,回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七、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被告戊○○等系爭建物共有人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比照租金最高限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係因事後發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導致現今被告戊○○等系爭建物共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事後喪失權源一事,尚難認被告戊○○等系爭建物共有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即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己○○、庚○○、辛○○及乙○○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說明如下: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有關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依上開規定計算之。

經查:①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路上,為商業精華地段,鄰近大安森林公園、文化大學、台北市立龍門國中等學區,處於建國高架橋旁,交通便利,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攤販市場、中醫診所、早餐店、全國電子、便利商店、屈臣氏、咖啡館等(參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以下);

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商業區,被告己○○將登記八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出租被告甲○○,對照被告辯稱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四一七之六地號土地,其租金僅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應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金額較為偏低,而非原告請求過高;

③綜上,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並無過高。

⑵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茲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數額,計算如下:①九十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115,920 x 39 x 0.1)。

②九十一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115,920 x 39 x 0.1)。

③九十二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申報地價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八元(115,920 x 39 x 0.1)。

④九十三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五千元,申報地價十一萬六千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16,000 x 39 x 0.1)。

⑤九十四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五千元,申報地價十一萬六千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16,000 x 39 x 0.1)。

⑥九十五年度公告地價十四萬五千元,申報地價十一萬六千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16,000 x 39 x 0.1)。

⑦九十六年度公告地價十五萬六千元,申報地價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每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124,800 x 39 x 0.1)。

⑶茲以原告二人所主張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基準日,計算被告戊○○等建物共有人不當得利總數額如下:①原告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十七,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被告戊○○等建物共有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原告壬○○獲取不當得利總數額如下:1.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452,088 x 17/285 x 6/12)。

2.九十一年: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452,088 x 17/285)。

3.九十二年: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452,088 x 17/285)。

4.九十三年: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452,400 x 17/285)。

5.九十四年: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452,400 x 17/285)。

6.九十五年: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452,400 x 17/285)。

7.九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486,720 x 17/285 x 8/12)。

8.以上合計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

此外,被告戊○○等建物共有人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自原告壬○○獲取不當得利二千四百十九元(486,720/12 x 17/285)。

②原告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二八五分之五十,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被告戊○○等建物共有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原告丁○○獲取不當得利總數額如下:1.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

(452,400 x 50/285 x 9/12)。

2.九十四年: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452,400 x 50/285)。

3.九十五年: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452,400 x 50/285)。

4.九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

(486,720 x 50/285 x 8/12)。

5.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此外,被告戊○○等建物共有人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自原告丁○○獲取不當得利七千一百十六元(486,720/12 x 50/285)。

⑷茲依被告戊○○等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①被告戊○○、己○○及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從而以四捨五入計算:1.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自原告壬○○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167,727/4),另各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自原告壬○○獲取不當得利六百零五元(2,419/4)。

2.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自原告丁○○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275,188/4),另各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自原告丁○○獲取不當得利一千七百七十九元(7,116/4)。

②被告庚○○及乙○○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從而以四捨五入計算:1.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自原告壬○○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167,727/8),另各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自原告壬○○獲取不當得利三百零二元(2,419/8)。

2.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自原告丁○○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各為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275,188/8),另各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自原告丁○○獲取不當得利八百九十元(7,116/8)。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十一號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三、五八之七、五八之十一及五八之十五號之四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壬○○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己○○、庚○○、辛○○、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丁○○七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