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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30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呂哲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天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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