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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安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歐晋德為被上訴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9 月22日變更為歐晋德,有同日臺灣高鐵公司網站公佈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46號卷第115 頁,網址:http://mops.tse.com.tw/server-jav a/t51sb10?step= 0 臺灣高鐵)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案可稽(見同上卷第116 至121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5 頁),茲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歐晋德於99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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