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保險,79,2010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定99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第23法庭,為爭點整理。

理 由

壹、撤銷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查,該另件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17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例意旨,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不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亦不因該案件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逾上訴期間等情而受影響。

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本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貳、其他部分:

一、兩造應將欲援用另件本院97年度海商字第17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之案號為99年度海商上字第1 號)案件之相關證據提出本院。

二、本院定99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為爭點整理,請兩造於99年3 月31日前陳報爭點整理書狀(繕本自行送對造),及就該爭點之調查證據方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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