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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5,2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月11日以書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085,447 元;
復於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84,302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前開委任合約書,服務於原告台北分公司,職司保險之招攬及其相關之保戶服務事宜,委任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
被告丙○○於委任期間,多次招攬訴外人甲○○○以下簡稱甲○○○投保原告保險契約,並向原告領取招攬津貼及相關獎金、津貼共計1,167,884元。
惟甲○○○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訴被告丙○○未向其說明投保保險契約內容,及未針對其收入能力合理規劃,並未解說產品之特性,誇大說明表示得以投資型保單賺的錢來繳傳統型的保單,卻未說明投資型保單有投資損益問題,誘使其預先簽立多份空白要保書面等相關投保文件,並以終止舊保險契約以解約金購買新契約,或以保單質借方式借款購買新契約,陸續向原告投保保險契約達53張(以下簡稱系爭保單糾紛),並於甲○○○寫高額保險狀況問卷及高額保險生存調查時,刻意誤導、唆使保戶,為不實告知。
被告丙○○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雖稱偽造文書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其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云云;
惟自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調查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經授權代簽相關文件,就被告不當招攬部分,因非屬刑事犯罪,故未列為偵查重點,故被告尚難以獲不起訴處分作為其脫免不當招攬責任之依據。
㈡嗣後,系爭保單糾紛經被告與甲○○○商後,被告丙○○不實招攬契約均已解除,原告並退還保戶保險費3,879,603元,爰依民法544條、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及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項「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 之招攬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第4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委任報酬1,167,884元。
㈢又原告公司之展業人員於此項競賽期間內業績達入圍標準者,得免費參加國外旅遊,若競賽業績達會員入圍標準200%者,除入圍會員得以免費參加國外旅遊外,另補助該會員免費攜伴1名共同參加表揚大會,惟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致影響得獎資格者,已核發之獎勵將予追回。
被告丙○○於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期間原招攬總業績為1,066,767元,獲原告公司補助其本人及1名眷屬參加國外表揚大會,惟因訴外人甲○○○出申訴後,相關契約解約,原已計入之業績應予扣除,經核算後該競賽業績應為926,069元,未達雙人獎資格,依約定被告應返還受補助眷屬之團費新台幣37,200元。
㈣原告公司另訂定台灣人壽MDRT(The Million Dollar RoundTable)會員獎勵辦法,於甄選期間內業績達標準者,本公司依入選資格給予不同補助,惟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致影響得獎資格者,已核發之獎金將予追回。
被告丙○○2006年業績原招攬總業績計12,429,364元,達MDRT超級會員(COT)之標準,原告公司已補助被告丙○○MDRT超級會員(COT)會員報名費美金500 元及參加年費補助美金1,500元;
被告丙○○同時取得當年度高峰會員資格,獲原告公司補助攜伴參加高峰會議海外旅遊,原告公司另增加補助1500元美金。
嗣訴外人甲○○○出申訴後,相關契約解約,原已計入之業績應予扣除,經核算後總業績應為10,448,211元,僅達MDRT會員資格,依約定被告應返還超額補助費用共計美金3,050元核計新台幣101,328 元,及受補助眷屬之團費新台幣34,000元。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和解,並無法定解約事由,惟原告97年3月28日台壽業行字第00254號函,僅表示系爭保單糾紛已圓滿處理,並非針對契約解除之事由是否成立;
被告又稱,需就現尚有效存在之契約始有解除之餘地,然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
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二者性質、效力迥然不同,不能謂契約終止後即不能解除,被告所辯,恐難成立。
㈥綜上,被告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訴外人甲○○○險契約,依展業制度、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委任報酬新台幣1,167, 884元,及受原告公司補助款項172,528元,經抵扣被告丙○○96年8月勞務報酬172,776元及9月勞務報酬83,334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1,084,302元。
被告丁○○既為丙○○之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被保證人在受任展業服務人員期間,如有任何違背政府法令暨公司規章情事,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展業服務人員保證書影本可憑,為此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3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返還之數額不爭執,但被告丙○○否認有不實招攬之情形,訴外人甲○○○投保原告公司之53筆保險契約,其中傳統型保單11筆、投資型保單42筆,均無契約無效或得解除契約之情事:1.原告所訂立之展業制度於96年3、4月間頒布,被告丙○○於簽收後始受拘束;
又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法定可歸責事由,經保險人或要保人依法解除契約,保險人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不支付展業人員報酬或扣回已發放之報酬,惟此處之解除契約、解約,應指有法定解除事由之解除契約或解約而言,原告所訂立之展業制度、獎勵辦法規定之解除契約,亦應同此認定;
倘無法定解約事由而係保險人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係保險人自己任令該保險契約權益喪失,其不利益自應由其自己承受,自不能影響展業人員原招攬所應得報酬之利益。
2.系爭投保糾紛甲○○○部分要保書、保單簽收單、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授權書等,確有授權被告丙○○代簽其名,惟甲○○○細故與被告反目,挾怨於8月6日向原告提出不實申訴,找立委施壓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從未親自簽收,係被告丙○○代簽云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甲○○○96年8月6日僅有21筆保單存在,其中傳統型保單11筆、投資型保單10筆,其餘32筆投資型保單因投資標的之基金早已全數賣出結清,並經原告將賣出贖回之基金款項匯給保戶甲○○○領,其債之關係消滅。
但原告畏懼情勢,竟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均與訴外人甲○○○意其所有投保保單自始不生效力,並由原告公司返還訴外人甲○○○繳之保費,此有訴外人甲○○○具之聲明書及原告97年3月28日台壽業行字第00254號函在卷可稽,甲○○○提起之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認被告丙○○無偽造文書之虞,而獲處分不起訴在案。
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基於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被告丙○○所招攬訴外人甲○○○保原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合意自始不生效力,並非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原告援引上開展業制度、獎勵辦法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委任報酬及補助款,要無理由。
㈡原告又稱被告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甲○○○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係98年5月27日修正後之條文,並非被告丙○○94年9月27日至96年9月26日委任期間有效施行之條文,自無本件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條文為「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被告丙○○確實經保戶甲○○○同意或授權代其簽名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並無偽造文書,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之行為。
原告另稱被告丙○○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云云,被告丙○○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以傳統型保險商品保險費可以投資型保單之獲利繳付為手段,向甲○○○攬傳統型保險商品之行為,此已詳如前述㈢再按展業制度第十五章招攬行為規範,係以不得誘使保戶、不得誘騙或誤導保戶為要件,惟被告丙○○並無誘使、誘騙或誤導之情事;
原告於辦理保單借款時,核貸人員均與甲○○○電話核對確認貸款明細,並詢問是否以保單借款轉購新契約商品;
保戶於三個月內再投保投資型保單新件時,業務人員除須於報告書註明投保新件之緣由外,原告亦再與保戶連絡查明投保新件緣由,始准投保;
甲○○○層層審核,原告仍通過審核准投保,倘甲○○○除舊約購買新件有不當,其最終核保權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
㈣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係規定有解除契約時,原告不給付或扣回者係招攬津貼及服務津貼,顯不及於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金、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
又解除契約係使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與契約無效係自始無效有別,解除契約後契約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亦不可能再因第2項解除契約而致契約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之合意解除若屬有理由,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返還委任報酬及補助款。
㈤縱認原告與甲○○○意解除契約,被告丙○○仍須返還委任報酬及補助款,但因解除契約係就現尚有效存在之契約始有解除之餘地。
甲○○○96年8月6日僅有原證22號所有11張傳統型保單及序號33、35~43之10筆投資型保單,共21筆保單有效,且甲○○○96年8月24日書立聲明書時,又聲明保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傳統型保單,故若被告丙○○應歸還委任報酬,亦僅有19筆保單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服務於原告台北分公司,職司保險之招攬及其相關之保戶服務事宜,委任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6年10 月2日止。
㈡被告丙○○於委任期間,曾招攬訴外人甲○○○保原告公司保險契約53筆,其中傳統型保單11筆、投資型保單42筆。
㈢嗣因甲○○○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訴,被告丙○○係以空白表單交付其簽名,並未詳實告知表單內容,其不解被告丙○○係如何操作致其產生鉅額負債,要求原告公司退還所有保件之保費。
經原告與甲○○○商後,甲○○○示如被證5所示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則返還甲○○○繳納之保險費3,710,868元。
㈣訴外人甲○○○向被告丙○○提起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認被告丙○○無偽造文書之虞,而獲處分不起訴在案。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招攬甲○○○保原告保險契約,所獲得之招攬津貼及相關獎金、津貼共計1,167,884元(詳如附件一、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數額均不爭執。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A.招攬津貼、服務津貼:㈠兩造委任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合約書之構成部分,此有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頁)。
而原告92年版展業制度第7條第2項規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本院卷1第72至85頁);
96年版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本院卷1第13至17頁),此有展業制度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丙○○向訴外人甲○○○招攬之保險,投保日期介於94年9月至96年7月間,是以應分別適用上開二版本之展業制度。
惟上開二版本之展業制度,雖於例示不正當招攬手段之文字上略有差異,惟就禁止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否則原告得扣回該部份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之意旨則無二致。
是以被告丙○○若於招攬訴外人甲○○○險之過程中,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事,依92年或96年版之展業制度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丙○○返還此部分報酬。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不正當招攬手段,包含未考慮甲○○○財務能力規劃保險商品,誘騙其以信用卡刷保費,繼而辦理保單全部或部份解約、保單借款償還保費,且不當以傳統型保單保費可以投資型保單之獲利繳付為手段招攬保險,超過保戶合理負擔,且有部份保險文件非本人親簽或以保戶所簽空白申請文件投保(本院卷1第324至332頁);
被告則以被告丙○○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出具聲明書表示投保及保單簽名真偽爭議純屬誤會,原告選擇與甲○○○解,應自負其責,至於甲○○○務狀況係其自行填載,被告丙○○並未為不當規劃,甲○○○刷卡或保單解約、質借等方式繳納保費係其個人理財決定,被告丙○○並無誘騙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對訴外人甲○○○招攬方式:1.就被告丙○○向甲○○○攬保險之始末,證人甲○○○稱,被告丙○○係94年底起開始向證人推銷保單,證人陸續投保共50多份,包括傳統型保單約10份,其餘為投資型保單,期間為94年10日至96年6、7月間,當時證人為幼稚園老師,同時在職進修碩士班,「他(被告丙○○)都是拿空白表格給我簽,但沒有向我解釋這些表格是作何用途,我基於相信他所以都有簽」。
「(問:丙○○在要保時是否有跟你說過要保書的內容?還是是拿空白文件?)空白文件。
(問:他有無跟你解說的要保書的內容?或是你有無看過要保書的內容?)他跟我說過很多的話,但都是概略性的解說,沒有針對我投保的產品內容解說。
(問:你有無問他?)我問他很多問題,但他都講到我似懂非懂,講到好像再問下去我自己是白痴一樣。
(問:你有無跟他要過關於公司產品簡介之類的書面來看?)沒有什麼要過。」
(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2.觀訴外人甲○○○原告公司之投保記錄,其陸續投保(包含未承保者)共12張傳統型保單、43張投資型保單,有要保書及相關保險文件可稽(參見外放證物原證21)。
證人甲○○○稱,保費皆由證人之信用卡繳納,均如期繳納,「其實我(甲○○○沒有經手我自己的保單,他(被告丙○○)會請我去問信用卡銀行要繳多少錢,他會幫我去繳,但是錢是從我的郵局帳戶出去。
...因為他有我郵局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他會幫我去郵局領錢拿去繳信用卡帳單。」
,證人並未使用信用卡自動轉帳扣款功能係因「因為金額很大,好像沒辦法用扣款,而且有時時間到了裡面會沒有錢。
...每次都刷幾十萬為單位,超過100萬元。
初期金額大概10萬以上,後來漸漸累積到100萬」等語(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丙○○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詳列當月應繳保費金額、保單收支狀況,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催促甲○○○卡繳費,且提及被告丙○○為甲○○○理銀行銀行匯款、繳款事宜等情相符(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偽造文書案件他字卷第255頁、278至283頁),被告亦未否認此部份事實,堪信屬實。
3.至於繳納保費之款項來源,證人甲○○○稱,「這些(保費繳款事宜)都是他那邊在管理,所以他可能從我投資型的保單解約,然後把資金拿回來,但是我完全不知道他是這樣操作的,我不知道我有這麼多投資型保單一直被解約又加保新的。」
,「(問:你如果不知道他是這樣操作,那你認為他是如何操作的?)我當時並沒有去瞭解。
因為我當時是在唸書又要工作。
(問:一個月100多萬的金額你認為要從哪裡來?)他告訴我投資型保單有賺錢」等語(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甲○○○單之投保與解約記錄,可知甲○○○無足以維持所有保單同時有效之財力,均係以舊保單辦理質借、契約變更、全部或部份解約之方式籌措資金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本院卷1第139至155頁、卷2第89至90頁)。
證人甲○○○證稱「我印象有一次他要出國,他說如果有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要問我保單的事,就跟他說等我的業務員回來再問我的業務員就好了,不要打電話來問我。」
等語(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由丙○○95年6月16日致甲○○○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偽造文書案件他字卷第276頁)。
甚且甲○○○95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曾詢問被告丙○○,其一年之保費是否高達47萬餘元,即使有在投資是否真可獲利如此高額等語,被告丙○○回覆稱其中有一部份是以儲蓄換取意外險保障云云(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偽造文書案件他字卷第277頁)。
再參以上述甲○○○於自己每月應繳保費金額狀況全然不清楚,均由被告丙○○按月告知,甲○○○依言繳納,甲○○○保險收支亦由被告丙○○逐筆詳列告知之情事,足認甲○○○保險操作,包含投保、變更、解約、保單質借、停效等事宜,確係出自被告丙○○之規劃及主導,由被告丙○○決定以何種方式籌措財源、如何繳款等,再告知證人甲○○○合繳款,並非證人甲○○○動提出該等規劃。
4.原告雖主張有部份保險文件並非甲○○○自簽名,證人甲○○○證稱「我一直以為我的投資型保單可能只有幾份而已,沒想到是以數十份來計算。
傳統型保單也是一年要繳很多錢,超過我預期,我認為應該只有3份。」
,「後來我才發現有些保單他甚至沒有拿給我他就自己簽我的名字就送去給公司,所以有些保單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那些保單。」
,「(問:你覺得被偽簽的保單有多少張?)我之前有去調查過,但是我現在不記得了。」
云云(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觀原告所主張之保單瑕疵狀況(本院卷1第134至135頁),每份保單至多僅有部份文件有未經甲○○○名之爭議,並無任何一份保單係所有文件從未經甲○○○名。
況依證人甲○○○證詞,「(問:保單下來時候原告公司有無通知你?)原告公司都會寄一些信件過來。
(問:有無用簡訊通知你?)沒有什麼印象。
但原告公司的信件也分很多種,我不會特別去記上面的保單號碼是屬於哪份保單的,因為後來所有投資型的保單都是在丙○○那邊,我手上初期只有拿過幾份傳統型的,投資型的保單我幾乎都沒有看過,到現在也還沒有看過,所以公司寄來的信件我也不會知道是屬於哪一份保單的。
(問:投資型保單解約時公司有無通知你?)公司都是寄信件,我手上沒有保單可以去對號碼,所以那些信件的內容我也不清楚。」
,「(問:除了這個<身家調查>之外,原告公司有無其他人向你詢問過保單借款的事?)就是電話中確認保單是否要貸款。」
,「(問:除上述之外,你有無在投保期間再與原告公司有接觸過?)我印象中都是打電話來確認借款。
(問:有無確認過投保?)沒有什麼印象了。
(問:有無接過其他原告公司的電話?)我印象有一次他要出國,他說如果有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要問我保單的事,就跟他說等我的業務員回來再問我的業務員就好了,不要打電話來問我。」
等語(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亦確有陸續寄送保單借款確認函、保單借款利息繳息通知單、新契約投資組合明細表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確認單、投資季報、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等各式相關文件(本院卷1第118至128頁),且多次以電話確認保單借款,有保單借款案件電訪確認記錄單可稽(本院卷1第182至238頁),足見證人甲○○○非無從知悉其保單之投保、金額、保費、解約、停效、質借等一切相關事宜,實則原告公司一再提供各式文件或電話通知,甚且曾進行財務狀況問卷及身家調查(詳下述)僅係出於自身之選擇,決定忽略原告公司之各式詢問、通知,始終無意深究,僅願相信被告丙○○之說詞,據此,縱原告所指部份保險文件非甲○○○簽一節屬實,亦應認為該等文件之簽署業經甲○○○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並非證人甲○○○指之「偽簽」。
5.再者,證人甲○○○稱其每月刷卡繳費金額初期亦在10萬元以上,多以幾十萬為單位,後來累積到每月100萬元等語,本院詢及證人認為需多少本金方可月入百萬,證人甲○○○推稱伊對投資沒有概念云云(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甲○○○陳其為師大公民教育研究所碩士,於被告丙○○招攬其投保期間即為幼稚園老師,碩士在職班學生,94年當時伊月入4萬多元,存款約70幾萬元,家人並無其他資助,每月薪資均匯入郵局帳戶,於被告丙○○招攬其投保前,證人有投保安泰保險之儲蓄型保單約三、四張,年繳保費約十幾萬元等語(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職業及教育程度,雖非財金專業人士,然仍顯屬高級知識份子,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且過去亦有投保儲蓄型保險之經驗,則證人對於一般銀行台幣存款利率、儲蓄型保單之利率斷不致毫無所悉。
以證人甲○○○有資產及每月薪資,對照其每月應負擔之保費金額顯係杯水車薪,其每月保費款項勢必來自被告丙○○所稱之投資收益,惟若每月可產生100萬元之收益,相當於每年可獲益1200萬元,縱以獲利率10%計算,所需本金亦高達1.2億元,遑論以94至96年間之利率水準,客觀上實難期待保單獲利可達年收益10 %。
此等情事係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知識水準之人所可瞭解,以證人甲○○○智識程度,斷無不知之理,其推說對投資毫無概念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是以僅就其每月應繳保費之金額一節,證人甲○○○無不知其保單係持續增加,且其中必有眾多解約、質借情況之理,否則甲○○○何財源可維持每月之鉅額卡費均按期清償,況且,證人甲○○○證稱,「(問:為何要保人要一直辦理保單借款的動作?)當時他沒有跟我講他是怎麼操作的,甚至我簽的時候不知道我簽的是要保書還是保單借款等等,他只有大概跟我說可以用投資型的錢來付傳統型的錢。」
,「(問:保單借款的文件是空白的,還是丙○○有跟你說要借多少錢才讓你簽?)都是空白的,他都是拿一整疊讓我簽,至於借款金額他都是跟我說貸最高額,電話確認也叫我說是最高額。」
等語(本院98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保單之投保、解約、借款等規劃,雖係出於被告丙○○之規劃,然甲○○○實知悉且不反對,蓋該等保險文件均為中文,縱不詳閱亦可由標題大略明白其內容,若甲○○○無全權委由被告丙○○處理並概括同意其決定之意,其何以願於眾多空白保險相關文件上簽名,並於原告公司致電確認時按被告丙○○之要求回應,甚至對於原告之直接詢問配合拖延留待被告丙○○回國後親自回應。
據此,益證證人甲○○○稱部份保險文件出自被告丙○○偽簽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於甲○○○其保單詳情不加過問,乃其基於自身決定之選擇,事後不得執此否認其曾予同意之事實。
6.被告丙○○之保險操作雖係基於保戶甲○○○容任,惟此係因被告丙○○業已取得甲○○○絕對信任,將其所有保險規劃、操作全部委諸於伊,從不探詢其內容,是以被告丙○○並無逐一遊說甲○○○受之必要,然以促使保戶接受保險業務員建議之本質而言,被告丙○○基於此種概括授權為甲○○○為之操作(含投保及嗣後之變更、解約、質借等),與其他個案中保險業務員就個別保單逐一說服客戶接受其提議者,並無二致,均應認為屬招攬行為。
7.綜上,被告丙○○於招攬甲○○○保之過程中,確有掌控甲○○○務及保險規劃,並主導以投保、解約、停效、借款、變更等方式支應甲○○○月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保費繳納需求之行為,甲○○○立於被動之地位同意被告丙○○所有安排,並配合繳款、文件簽署、電話或書面確認等各項要求,堪以認定,且上開行為本質上仍係以促使保戶接受保險業務員之建議安排,自應認為屬被告丙○○對甲○○○攬保險之行為。
㈣被告丙○○為甲○○○為招攬行為之妥當性:1.按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僅在招攬保險(保險法第8-1條參照),並非財務規劃人員,其資格取得僅要求年滿20歲以上、國中畢業、且經業務員測驗合格或曾登錄而未受撤銷者(94年2月2日當時有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條例第5條參照),並未要求其具備財金專業。
縱令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亦不得以直接全盤掌控客戶資產之方式進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且須持續接受專業訓練課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條參照)。
以保險業務員並不具備財務規劃所需專業,更不受相關銀行法規約束之情況,即使客戶容任,保險業務員亦不得以全盤掌控調度保戶資產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其理至明。
然被告丙○○係以直接掌握甲○○○戶,代甲○○○行各項保險操作,甲○○○立於被動地位為認可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已如前開㈢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此種保險招攬之手段已無從認屬正當。
2.被告丙○○招攬訴外人甲○○○保當時,甲○○○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兼碩士班學生,月入約4萬元,原存款約70萬元,已如前述。
證人甲○○○稱「(丙○○)有問過我每個月薪水多少,以及存摺的存款多少。
在他剛認識我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問過,因為他已經有了我的存摺。」
等語(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被告丙○○確有代甲○○○理匯款繳費之情況,足認被告丙○○對甲○○○正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
依甲○○○原告公司之投保記錄,其自94年10月至96年7月間陸續投保(包含未承保者)共12張傳統型保單、43張投資型保單,每月保費達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甲○○○資力狀況,此等保費顯然超過甲○○○負擔之合理數額,被告丙○○雖藉由各種操作手法維持甲○○○正常繳款若干時日,然究係以不斷解約、質借等方式調度資金勉力支撐,且投資型保單亦非當然保證獲利,一旦獲利不如預期甚至出現虧損,其資金缺口更大,稍有調度失靈,不僅甲○○○用毀於一旦,更將使甲○○○負超過其償還能力範圍之鉅額債務,是以被告丙○○所規劃之保險內容,就甲○○○職業及資力而言亦顯非適當,無庸贅言。
4.再者,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明細(本院卷2第60至65頁),甲○○○94年9月30日第一次接受被告丙○○之招攬而投保,94年10月7日即刷卡繳費63,852元,此後短短一個月內(至94年10月31日止),甲○○○投保5筆保單(含傳統型4張、投資型1張),此部分繳納之第一年保費合計高達28萬餘元,約等同甲○○○年之薪資收入,甚至94年10月12日始投保之保單(#00000000),旋即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0日分別為契約變更,增加單筆投資,足認被告丙○○係於招攬甲○○○保之初,即以取得甲○○○分信任,使其概括接受伊所規劃之大量、高額保單之方式進行招攬,是以被告丙○○對甲○○○招攬行為係自始即屬不當,並非於相當時日後方改以不當方式進行招攬。
5.綜上,被告丙○○於招攬甲○○○保之初,即係以主導甲○○○切保險規劃、操作,致其投保遠逾其資力範圍之大量、高額保險之方式進行招攬,雖上開行為均基於甲○○○容任,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為顯已逾越保險業務員正當招攬行為之分際,無從僅因保戶甲○○○容任即予以正當化。
從而,被告丙○○所招攬甲○○○保險,係以不正當方式進行招攬,堪以認定。
㈤被告丙○○所招攬甲○○○保單,既均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而來,無論依原告92年版展業制度第7條第2項或96年版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均無庸發放因不正當招攬手段產生業績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被告丙○○因招攬甲○○○單之業績,所獲得之招攬津貼共856,593元、服務津貼36,123元(詳如附件一),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此部分之報酬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B.每月達成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津貼獎金、每月業績獎金1.被告主張展業制度規定原告得追回之項目僅限於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其於項目不在返還之列云云,按原告公司每月達成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津貼獎金、每月業績獎金之發放,均係以展業人員每月FYC數額所對應之比率或數額核發,而展業人員之FYC則按招攬津貼之一定比例計算,此觀92年版、96年版展業制度之規定即明(本院卷1第13至17、72至90頁),是以若作為招攬津貼計算基礎之業績數額有所變動,FYC數額隨之調整,則每月達成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津貼獎金、每月業績獎金亦必然有所差異。
92年版展業制度第7條第2項或96年版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雖均未明文績效獎金、每月津貼獎金、每月業績獎金之返還,然均規定於以不正當招攬手段時「...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足認其業已規定因不正當手段招攬而得之業績須自FYC中扣除,若扣除FYC後所產生每月達成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津貼獎金、每月業績獎金之差額無庸返還,不僅扣除FYC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不啻變相鼓勵保險業務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單,顯然與法律要求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須遵守之行為規範抵觸。
被告僅執展業制度未明文列舉績效獎金、每月津貼獎金、每月業績獎金之返還,辯稱上開項目不在返還之列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不當招攬甲○○○保單,因而增加之每月達成獎金數額共51,177元、季績效獎金數額共58,824元、每月津貼獎金數額共6,300元、每月業績獎金數額共158,867元(詳如附件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展業制度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C.董事長盃獎勵1.原告主張依臺灣人壽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以下簡稱董事長盃辦法),競賽期間業績達一定標準,予以免費國外旅遊,被告丙○○因算入甲○○○保單而獲得雙人獎,由原告補助其本人及一名眷屬出國,惟扣除甲○○○業績後,被告丙○○未達雙人獎標準,依董事長盃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受補助之眷屬團費37,200元(詳如附件二);
被告對於扣除甲○○○單業績後應返還之數額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自行與甲○○○解,不符合追回費用之要件。
2.經查,董事長盃辦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致影響得獎資格者,將追回相關費用及榮譽,此有臺灣人壽第七屆董事長盃競賽獎勵辦法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8至20頁)。
本條所列舉追回相關費用之事由雖僅有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四項,惟究其實質,無非係考量因當時據以計算之競賽業績嗣後有所變更,若調整後影響得獎資格,超過部份應予返還,蓋若無此限制,業務員即可能以鼓勵保戶於競賽期間先投保高額保險,事後再辦理變更或解約等方式製造高業績之假象,不僅對誠實招攬之業務員不公平,更可能衍生糾紛甚至侵害保戶權益。
此一獎勵之頒發係基於競賽業績之數額,而影響競賽業績之事由顯不僅契變、契撤、解約、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等四項,舉例言之,若保險契約係由業務員偽造保戶簽名而締結,嗣後經法院判決契約不成立,此亦顯然影響業績之計算,然此並不在本條列舉之四項事由中;
再者,契變、契撤、解約、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之情況並非均出自可歸責於保險業務員之事由所致,因客戶自身考量而辦理變更、解約之情況亦非無可能。
若僅拘泥於文字,即謂後者(客戶自行變更、解約)之情況業務員須追回費用,前者(業務員偽造簽名)業務員確可繼續保有其獎勵,其不合理無庸贅言,且無異變相獎勵以其他方式不當取得業績之業務員。
雖原告係基於與甲○○○和解同意甲○○○約,且解約之標的包含業已失效之保單,與本條所列之「解約」是否完全相符,非無疑義,惟舉輕以明重,若因不可歸責於業務員之事由而導致契約變更、解約等情事均不解免返還費用之責任,本件競賽業績發生變動之原因係由於被告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解釋上更不得免於返還費用之責。
3.原告主張於扣除甲○○○單業績後,被告丙○○應返還之數額為37,200元,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D.MDRT獎勵1.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計入甲○○○單之業績,依臺灣人壽MDRT會員獎勵辦法(以下簡稱MDRT辦法)之規定,獲得MDRT超級會員之會員報名費、參加年費補助及高峰會員補助,惟扣除甲○○○單業績重新計算後,被告丙○○溢領補助數額共138,528元(詳如附件二),依MDRT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應予返還;
被告對於上開數額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與甲○○○解而解約,與該條規定不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2.經查,MDRT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若日後因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致影響得獎資格者,已核發之獎勵,將予以追回」,此有依臺灣人壽MDRT會員獎勵辦法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7頁)。
本條規定列舉追回獎勵之事由雖僅契變、契撤、解約或違反移轉件管理規定四種,惟如前所述,此四種事由均可能包括不可歸責於業務員之情形,本件卻係因被告丙○○之不正當招攬行為所致,若因不可歸責於業務員之情事所致業經變動尚不解免追回獎勵之責任,舉輕以明重,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選擇以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即解免被告丙○○返還獎勵之責任(詳參C.所述)。
3.原告主張於扣除甲○○○單業績後,被告丙○○應返還之數額為138,528元,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E.綜上,原告依展業制度、董事長盃辦法、MDRT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委任報酬及補助款共計1,084,30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約定於被告丙○○受任展業服務人員期間有任何違背法令、規章之情事獲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展業服務人員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5頁)。
被告丙○○既因對甲○○○用不正當招攬手段,依原告公司規定應返還委任報酬及相關補助共1,084,302元及其遲延利息,揆諸前開保證書約定,被告丁○○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返還之責。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4,302元及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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