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執消債更,88,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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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雅馨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債務人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69元,分24期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23元,分72期清償」。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九行至第十二行關於「清償方式為在法院裁定之更生期間內,於每年之3月、6月、9月、12月,當月10日前,將每期清償金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每月清償金額,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入最大無擔保債權人銀行華泰銀行所指定帳戶,再由該最大債權銀行依各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人銀行」。

原裁定理由欄四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關於「履行6年24期之更生方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履行6年72期之更生方案」。

原裁定理由欄四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關於「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中3個月為一期之清償方法,合於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無任何不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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