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家訴,10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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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繼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即被繼承人庚○○之親生女,因戰亂被迫與父母親分離,直至母親前往大陸尋親,兩人始重溫親子之情:⑴緣原告己○○係被繼承人庚○○與丁○○之子女,因父親丁○○係軍人,於三十八年間追隨國民政府退守,而母親亦一同跟隨,然因戰亂時代,攜家帶眷不易,故原告自斯時與父母分離,即與家人分隔海峽兩岸各自生活,後因被告一家長期僑居於加拿大,讓被繼承人庚○○與其夫丁○○兩老自行住在台灣自我照顧,後丁○○去世,只剩庚○○孤獨一人而生活不便,始到大陸尋親而找到原告,並要原告常常到台灣來陪伴與照顧,故之後原告曾多次來台探望及照顧母親,被告亦知悉被繼承人庚○○有一女在大陸,也曾於原告來台照顧母親時見過面,當時對於被繼承人庚○○告知原告為其女時,亦無任何異議,甚至於庚○○生病臥床時,亦要原告前來照顧被繼承人。

⑵未料自九十六年底起,被告竟以各種理由阻止原告與母親通話,故意中斷原告與母親的聯繫,原告心中疑惑,持續去電,九十七年初終於由母親接到電話,告知母親病重之事,原告接獲消息,焦急不已,以最快的速度辦妥相關手續,立刻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來台,並時刻隨侍於母旁,希望母親得以痊癒,未料母親仍不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去世,原告就未能有更多與母親相處之時間,心痛自責不已,待完成母親的後事,才返回大陸。

㈡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⑴經查,證人丙○○、甲○○到庭作證,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程瑞珍之女,就被繼承人與原告當初為何分離、被繼承人夫婦如何收養被告、被繼承人與原告如何重逢、原告之後曾多次來台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以原告為其女兒的身分介紹給證人認識等種種情況,皆為完整的陳述,或因證人年事已高致於對細節及確實的時間點有些模糊,但不影響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親生子女之事實。

⑵原告已提出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之文件證明其確實為被繼承人與丁○○所生之女:①因大陸於抗戰期間並未建構完整的戶籍登記機制,故對於以往居民身分之查驗,需前往居住當地進行訪查蒐集資料,不似台灣在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查詢到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原告於本件提出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與丁○○之女之公證書,係經原告住所地之公證處派員訪查其世居於該地之親友後所得到之資訊,因大多家族親友幾乎世代皆聚集生活在同一村落,彼此相當熟悉,即便於今日仍有寄送文件僅需寫至村落,即可送達至收信人手上之情形,此為大陸因應地廣人稀的慣行,豈可因兩國國情不同即否認該證據之真正,倘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應舉證說明,而非僅係空口指摘,況被告斷章取義,顯為混淆視聽。

②再者,台灣現時雖已開放大陸人民來台,但仍是有限度的開放,於資格、資歷、停留時間等皆有嚴格限制,原告若非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如何取得經公證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而申請來台探望被繼承人,且台灣政府亦相當嚴格的審核大陸居民來台之條件,其所附文件自經過嚴格審核確認作成真實性,當具有證據能力,原證十二號第二十四頁之公證書上雖有「本證明用於探親」之字眼,然其僅係限定該證明文件之用途,無礙於文件中所欲證明之事實,難道在身分證影本上面特別註明用途,即可以此質疑該影本內容之真實性?③被告空言質疑原告提出證明身分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立論基礎非但不符常理,更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顯然不足採信。

⑶被告主張丁○○去世時訃文上並無女兒己○○之名因而否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被告從未提出該訃文證明其上並無女兒欄位,再者被繼承人係因丁○○過世後一人孤苦無依,被告又移民加拿大對之置之不理,始前往大陸尋親,故於丁○○在世期間從未前往大陸探親,自然無法確定經過長期戰亂後女兒是否仍在人世,未將其列名於訃文上係屬當然,是依此即認原告非被繼承人與丁○○之女實屬率斷。

另被告以證人辛○○到庭說明原告於被繼承人葬禮上並未穿孝服、站在旁邊等主張原告非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辛○○僅到場五分鐘便有事趕著離開,扣除捻香儀式、接受家屬答禮,辛○○竟可在短短三分鐘即可在諸多親友中一眼識出僅有一面之緣的原告,況且是在「沒有很注意」的情況下,顯見證人辛○○之證詞已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⑷原告於丁○○去世後曾多次前來台灣照顧被繼承人,皆係依子女名義申請入境,倘若原告所持之證明有任何造假,極可能已被發現,況且若非為自己親生母親,誰人願意如此不辭辛勞千里迢迢的來往兩岸,就連被繼承人養育多年的被告也不願如此照顧被繼承人,是於法於理皆可證明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女。

又因原告係大陸人士,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只要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可依法繼承最高二百萬元之遺產。

原告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繼承之聲請,業獲本院以北院隆家定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函准予備查。

綜上,原告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丁○○所為之自傳顯係為符合當時局勢所為,況該記載係用於特定之黨務系統,自對事實有所增匿,不應全然採信:⑴該表格名稱為:「幹部調查登記表」,中間欄位有「加入本黨日期」、「加入本黨地點」、「現持黨證」、「頒發原黨證日期」可明,其既用於特定之黨務系統,故丁○○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有所增匿。

此觀自傳中並未提及其在家鄉之另一元配及其所生子女「郭永平」可明。

關於其另有一子郭永平,有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可稽(原證十號),雖該家書中未提及原告之事,然因信中僅描述其與元配之事及台灣家中情形,且郭永平早知原告之事,自無須另行論述(郭永平住山東省平度市郭莊鎮郭家莊村,可去函函詢)。

⑵被證二號內所提時間,明顯與事實不符,蓋:①依該證物前後文觀之,文中所稱「派駐蘇魯戰區游擊第四縱隊」之時間,乃對日抗戰勝利之前,且其派駐之原因,乃因「有鑒於長期抗戰爭取最後勝利之獲得,有賴民眾力量之發揮游擊武力之組織領導,使區域擴大牽制敵偽對我根據地之侵犯」,故其派駐應係抗戰勝利(三十四年)前。

②丁○○係於三十一年左右派駐第四縱隊,三十四年農曆四到五月共產黨即占領山東省平度縣及昌邑縣(即第四縱隊之駐地),第四縱隊整編為第十五縱隊,退守高密縣、離縣,三十五年共產黨攻打高密縣,撤守濰縣。

此有證物中描述「三十四年春敵偽為我游擊區集結萬餘向我竊犯,三月一日拂曉於昌邑東北李家坡下與敵遭遇激戰終日」。

③觀接續之文後提及其三十四年作戰受傷,改編十五縱隊,後又轉充二十八縱隊司令部中校主任參事時「亦即倭寇無條件降服之日」,足見其任職游擊隊係在抗戰勝利之前。

④又文中提及「三十五年九月魯北師管區平原團管區遴選幹部,推行役政,於因久動思靜,間對此項工作頗有興趣,經考試後調司令部少校部」,故三十五年丁○○已任職司令部少校部。

⑤故該證物中稱三十五年派駐蘇魯戰區游擊第四縱隊數年,顯與事實不符,明顯誤繕。

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丁○○與庚○○是於三十五年方結婚。

⑶丁○○之自傳內容因處於戰亂局勢,故對於陳報給黨中央的事實自然有所增匿外,且該自撰是否為其親自撰寫抑或經由他人所杜撰,亦不得而知,被告雖曾主張丁○○之自傳已經認證為其親筆,然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證明,顯不足採信。

㈣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顯逾四百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⑴承上所陳,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子女,依法得以繼承其遺產,雖其為大陸人士,惟已依法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獲准備查,且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顯逾四百萬元,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二百萬元。

⑵然被告竟無視原告依法得以繼承之事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便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對於原告應繼承二百萬元乙事置之不理,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溝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二百萬元,惟被告皆置若罔聞,將應屬於原告繼承之部分佔為己有,原告不得已,只好依循法律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於母親生前多次來台照顧母親,母親病重需要人幫忙照料時,原告得知消息後,毫無推辭,立刻前來照料,未料母親過世後,被告即翻臉不認人,侵占原告應繼承之金額。

㈤被告雖辯稱要驗DNA釐清,但被告與其父母也沒作DNA鑑定,且事後知悉被告係收養的子女,兩造作DNA鑑定沒有意義,至於將被繼承人開棺驗DNA,將使被繼承人無法入土為安,原告亦無法接受。

先前原告代理人幫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書狀雖誤載為同母異父,但後來有去更正,原告於父親丁○○過世時並未來台祭拜,係因為沒有人叫原告來台,且在原告母親尚未聲請原告來台前,原告並沒辦法來祭拜,但原告來台後,就有至五指山之墓地去祭拜。

關於原告何時出生,被繼承人庚○○給公安的相關資料記載三十四年出生,可是大陸戶籍管理制度不健全,才誤載為三十年。

被繼承人不識字,原證九雖不是被繼承人庚○○親自書寫,但可能是其請人代寫,不能以此推翻被繼承人真意,因為若非被繼承人描述的話,他人很難知道,可知該內容一定是事實,被繼承人才去做更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丙○○,並提出中和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更正聲請狀影本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除戶謄本。

原證二:公證書正本。

原證三:北院隆家定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函影本。

原證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原證五:被告乙○○現行戶籍謄本。

原證六:新店市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

原證七: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八:公證書正本。

原證九:庚○○於八十六年給己○○之書信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致大陸市公安局之函。

原證十: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

原證十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公證書影本。

原證十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

原證十三:「景村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

原證十四:經公證之居民身分證影本。

原證十五:經公證之居民戶口簿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身分關係,前後指述不一,無政府機關登記身分證明文件,且不肯作DNA比對,僅憑公證書(未附公證依據之文件),不足證明原告係庚○○之女兒: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質疑原告在執行聲請狀主張其與被告係屬同母異父姊弟(被證二),但本件起訴狀則表示兩人係同母同父之姊弟,訴訟進行中被告要求DNA比對,原告又改口其係親生而被告係被收養,認為無作DNA之必要,雖原告律師表示「同母異父這是事務所弄錯,後來有去更正,為了與同母異父作區別,才稱同母同父」。

惟查,既然當初係錯誤則表示「同母同父」之事實已清楚,不可能訴訟中再改稱被告係被收養,與其無血緣關係,作DNA無意義。

錯誤只能一次,不可能再有第二次,原告之說明不但無法自圓其說,且更顯漏洞,其主張怎堪採信。

⑵被告從小至今從未聽父母親談起有一位姊姊在大陸,且當原告出現,母親總是告訴被告就把她當作大陸來的家鄉親友稱程姊,而由父親之自傳所述其係三十五年以後始與母親認識,四十一年生下被告,從未談到其在大陸有一位子女,更不可能於三十年生下原告。

為確定原告身分,被告要求開棺母親遺體取樣與原告作DNA比對,且願意先行負擔所有費用包括所有機票,此係對原告有利,但其竟拒絕,實無理由。

原告拒絕DNA比對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非父母親之女兒係事實。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曾於法院及原告在台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進行假扣押查封時說,『叫她過來是來照顧媽媽的,現在竟然來跟我爭這個』,由被告當時直覺反應不難發現,被告自始至終皆知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云云。

惟查,被告不記得說過此話,如果有說過此話,應探求真意,被告口中之「媽媽」係指「我的媽媽」,絕非認同係兩人之媽媽,講者無意,聽者有意,純屬個人主觀見解,被告否認知悉原告為庚○○之女兒。

⑷本件不能與「鄧妙香要求辜家認祖歸宗」之案相提並論,但事實卻係該案之翻版。

同樣地,鄧妙香在辜振甫死後,認為有機可乘,信誓旦旦說其所生女兒係辜振甫之親生女,最後經DNA比對驗證,結果鄧香妹和其女兒現正身繫牢獄中。

司法正義還了辜家之清白與公道,被告也深信最後司法也會給被告相同之對待。

⑸除被告父親之自傳外,證人辛○○亦出庭作證其見過原告二次,一次到庚○○家遇到原告,庚○○介紹係家鄉之同鄉,第二次參加庚○○之喪禮,未見原告未穿孝服,丁○○之訃文並未列有女兒,皆可證明郭家並無原告這個女兒。

母親之喪禮係由被告處理,如果原告係以女兒行禮,怎可能有此爭議之發生,只要原告確實係庚○○之女兒,被告不會否認其應有之二百萬元繼承權,但原告拒絕DNA比對實屬心虛。

⑹母親生前每一年至少都會按節日及祭日等等去父親墳前祭拜,原告來台亦有陪母親去父親墳上祭拜,故其知悉被告父親之墳在五指山,同時從本件訴訟代理人甲○○及證人丙○○處亦可得知,故不得以知悉父親墳墓所在即可證明係郭家之女兒。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父之自傳不實,不足採信:⑴所謂自傳係指自己傳寫自己成長過程,包括家事、學歷、經歷、工作經驗等等,由何人比寫自傳的人更清楚自己的過去,證人甲○○、丙○○皆承認「兩位證人年紀皆已逾八十,因而對於時間點之記憶難免有些誤差‧‧‧」,則如何以兩位證人之證詞證明自傳之時間有錯誤、矛盾而指為不實。

⑵由該自傳家庭狀況欄明顯記載丁○○之家庭狀況只有「子:乙○○」,且自傳中寫到「于郭姓名殿輝‧‧‧三十五年五月亦被派魯蘇戰區游擊第四縱隊數年之游擊生活從此開端後屢調該縱隊大隊長支隊附等職並於此階段內與一樸實農村家庭之程氏結為終身伴侶現隨軍在台四十一年生一子‧‧‧」,未有其他婚姻及子女之記載。

⑶原告以該自傳係提供給工作單位參考,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例如丁○○在大陸另有一妻一子就沒有陳報云云。

惟查,丁○○在大陸是否另有一妻一妾,雖原告提出原證十之書信以為證明,然查此是否為丁○○所寫已有疑問,況此與本案訴訟標的完全無關,不足為證。

此自傳係四十七年父親自書,其絕對沒有想到五十年後會有人自稱係其女兒,要求分配其配偶之遺產,被告認為此係父親冥冥中之安排,為維護郭家有利之證據,且自傳字跡有郵局調閱所得字跡足為認證。

㈢本院隆家定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准予繼承備查函,係屬非訟性質,被告否認原告之身分,原告不得僅以此函主張繼承權存在:⑴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海基會認真之符合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備查,由本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⑵按大陸人士繼承中華民國國民之財產,向法院聲明繼承係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法院准予備查係為非訟性質,且係非須經法院核准之非訟事件,故法院以函之方式表示存查而已,該書函無任何確定法律之效力,故原告之聲明繼承雖經法院通知准予核備,但不能證明繼承權存在,被告否認其有繼承權,原告應就其權利提出證據證明。

⑶按公證之事項,應按當事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就其他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本件繼承係屬私權之事實,理應由原告提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予以公證,始稱適法,但從原告聲明繼承卷得知,其所提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公證書並非就親權事實之文件予以公證,而係乙份證明書,該證明書完全未說明其依據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庚○○之子女,此種證明無證據基礎,明顯無證據能力。

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庚○○之女兒,依法其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非乙紙公證處之公證書所可取代。

㈣原告所提各式證據,不足證明其係訴外人庚○○之女兒:⑴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公證書之真正:該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出具之公證書聲請人係原告,且原告當時在大陸上之父母親並非被告之父母,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其必須先提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後,始能改變其身分,該公證書僅係文書,文書不能改變身分關係,該公證書係依何證據證明己○○係庚○○之女兒並未說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況如果該公證處係依據被告母親之兩封信而予以認定,更證明該公證書不可採信。

⑵原告所提原證九之二封信係指「庚○○手諭」,惟被告母親不識字(詳被證一),除寫自己的名字外幾乎不會寫字,該二封信確係偽造。

⑶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書信,明顯非被告之父親筆跡,此有被證五之自傳字跡及被告父親在郵局開戶所存字跡比較即可證明。

⑷原告所附之原證十一至原證十五之文件皆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庚○○之女兒:①其所附大陸之公證書所述之事實並無提出其所依據之文書,當初原告申請作公證書係為探親使用,故在八十六年之公證書上註明「本證明用於探親」(詳原證十二第二十四頁),後續之證明書雖有註明「本公證書用於台灣地區」或未再註記(詳原證十二),但該公證書係用於申請探親使用,非身分證明文件則係事實,故原告不得僅憑公證書即認定其係庚○○之女兒。

②按原告在該狀表示「因大陸抗戰期間,並未有戶籍設立制度,故無以術之戶籍資料可供提供。

僅得提供上開居民身分資料,惟該等資料格式其上雖無父母親姓名之記載‧‧‧」,故無法提供父母親姓名之記載資料。

但其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卻可以申請大陸公證處核發如原證十一之公證書,就論理法則言,無法令人採信,更何況庚○○係中華民國國民,依經驗法則在大陸應無官方資料,但原告卻可以向大陸申請如原證十一之公證書,內容甚至點到庚○○與先生結婚之時間(與丁○○本人在自傳所述時間不同),其為何將結婚之時間點出,無疑係為原告出生之時間作圓謊,故該公證書除非附有依據文件,否則不足採信。

③上揭所附證物庚○○之簽名,皆非其筆跡,此由本院所調之庚○○開戶文件即可證明。

其中所提原證十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人民保證書」之簽名,亦非庚○○所簽,故警員所作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經詢據保證人庚○○稱被保證人己○○係母女關係,願負起保證人責任」,即不能證明係庚○○之意見。

㈤否認證人甲○○、丙○○之證詞:⑴否認證人丙○○之證詞:①從證人之證詞中其供稱被告之父親與母親係於抗戰勝利那年生下原告云云。

惟查,依父親之自傳所書其係於三十五年以後始認識母親,故不可能於三十四年生下原告,況原告係依其所附原證二公證書所載,其係三十年出生,亦與證人所述之年份有間,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②俗諺「案重初供」,證人作證時已八十五歲,所有事實皆已發生,其證詞卻謂「(問:你四嬸有無再生一個小孩叫乙○○?)無。

‧‧‧(問:你四嬸有無告訴你,她有領養一個小孩叫乙○○?)無。」

,但後來又表示其四嬸從澎湖遷回台灣時,經其詢問有表示在澎湖有收養一個小孩子叫乙○○,證詞明顯前後不一致,怎堪採信。

③證人表示大陸開放後,台灣宣佈可以到大陸探親,所以四叔有去。

但原告之代理人甲○○當場提示「去大陸的是四嬸不是四叔」,證人隨後即表示「四嬸自己去,我陪同去的,四叔沒去大陸。」

,已明顯陳述不一致,況如果證人親自陪四嬸去,不可能先前回答表示跟四叔去,證明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

⑵證人甲○○之供詞不可採信:證人甲○○證稱,三十二年間其父親告知,被告母親有生一個女兒,那時候他大概二十幾歲云云。

惟查,原告係三十年出生,與其所稱時間有間,況三十二年證人才十八歲,亦非二十幾歲,而被告母親係三十五年與父親結婚,不可能在三十二年就生下原告,證明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㈥本件原告是否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依我國規定,原告應提出其係子女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如果沒有,應該提出訴訟,以為證實,本件原告所提之公證書,由資料顯示係公證作為申請專供探親使用,不能作為身分證明文件。

雖原告表明繼承之意思,依法由本院准於備查,但本院之備查無任何確定法律之效力,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政府出示其與庚○○係母女之證明文件,且拒絕作DNA比對,證人辛○○亦證明原告僅是庚○○從大陸來的同鄉,且原告來台陪伴庚○○,每月領取一萬八千元之報酬,並非無償,原告主張繼承權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驗DNA、傳訊證人辛○○,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調取庚○○簽名文件,向郵局調閱丁○○開戶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丁○○訃文有無留存,另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全卷,並提出丁○○除戶謄本影本、更正筆錄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影本乙份。

被證二:上揭案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被證三: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公證書影本乙份。

被證四:出入境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五:丁○○自傳全部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係大陸人士,與被告同父同母,為已過世丁○○與被繼承人庚○○之親生女,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過世,留有遺產超過四百萬元以上,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業已依法聲明繼承(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可依法繼承二百萬元之遺產,但被告否認原告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而單獨繼承遺產,故訴請確認原告對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僅係庚○○之大陸同鄉,來台照顧庚○○期間亦獲有報酬,原告並非庚○○之親生女兒,更非已過世丁○○之女兒,其利用大陸地區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本院聲明繼承,僅屬非訟程序性質,雖經准予備查,亦不因此創設其合法繼承人地位,原告不敢驗DNA,被告並無理由給付原告二百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若為庚○○之親生女兒,即有庚○○遺產繼承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庚○○之親生女兒,而具有庚○○遺產繼承權?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主張為庚○○之親生女兒並非可信,本件請求無理由:㈠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

經查,本件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全卷查證結果,本院係因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記載原告為庚○○之女兒,認為具備形式要件而准予備查,然兩造就原告是否為庚○○之親生女兒既存有爭議,原告應就其權利提出證據證明,不能以准予備查函即主張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據大陸公證處公證之文件證明其確實為被繼承人與丁○○所生之女,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同母異父為錯誤已更正,且有證人甲○○、丙○○證言為證云云,經查:⑴原告主張其為三十四年出生,可是大陸戶籍管理制度不健全,才誤載為三十年云云。

然原告既係依大陸公證處公證之文件主張為庚○○之合法繼承人,卻又主張內容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有錯誤,則若連原告最初之資訊都有問題,那原告住所地公證處派員訪查其世居於該地之親友(究竟有多少親友現仍在世,還認識丁○○與庚○○而足供查證,均有可疑),於時隔六十餘年後所得之資訊,記載原告為丁○○與庚○○之女,實難認定屬於正確之資訊。

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三十二年間聽聞其父親稱庚○○有生一個女兒,聽聞時其二十幾歲,庚○○有告知原告係其女兒云云,惟查:①三十二年間證人甲○○僅十八歲,並非二十幾歲,顯見其記憶有問題,證言真實度可疑;

②原告自稱三十四年出生,縱認證人甲○○於三十二年間確有聽聞庚○○有女兒一事,亦無從認定所指即為原告;

③證人甲○○之證言既係聽聞其父親而來,即屬傳聞證據,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④證人甲○○雖證稱庚○○有告知原告係其女兒,然如前所述,證人記憶有問題,證言真實度可疑,尚難以甲○○之證言即認定原告為庚○○血緣上之親生女兒,而具有繼承權。

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丁○○與庚○○於抗戰勝利當年生下原告,其有參加原告出生一百天之宴會,被告係庚○○所收養澎湖漁民之小孩(原稱庚○○未收養小孩),被告自己也知道,丁○○(後改稱庚○○)於大陸開放探親後有回大陸看原告,後來原告即以女兒身分以探親名義來台照顧庚○○云云。

惟查:①證人丙○○先稱庚○○未收養小孩,後改稱被告係庚○○收養澎湖漁民之小孩,先稱開放大陸探親後丁○○至大陸探視原告,後改稱係庚○○至大陸探視原告,證言一再前後反覆,實難認定其證言真正;

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被告於戶籍謄本上記載為丁○○與庚○○之親生子女,應推定為真正,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係庚○○收養澎湖漁民之小孩,但自承未到過澎湖,且如前所述其證言一再前後反覆,自不足以推翻前揭戶籍謄本之記載;

③依原告起訴狀最初之主張,大陸開放探親後,丁○○與庚○○均未立刻返鄉探親,係至丁○○過世,庚○○因孤單一人方返鄉探親,此與證人丙○○先證稱開放大陸探親後丁○○至大陸探視原告,後改稱係庚○○至大陸探視原告均不相符,更證明丙○○證言不可信,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原告另主張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兩造同母異父為錯誤,已於該案具狀更正為同父同母云云。

惟查:①原告更改主張與被告為同母同父後,被告辯稱願由兩造驗DNA以釐清真相,原告卻又改稱被告係收養,等於再改稱兩造血緣上不同父亦不同母,如此前後反覆,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②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為收養,但其證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收養,證人丙○○配合為相關證言,無非規避由兩造檢驗DNA以釐清真相,從而原告主張為庚○○之親生女兒並非可信。

㈢原告所提(原證十二)入出境相關資料固然顯示雙城派出所警員曾詢問庚○○,而庚○○表示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然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認識庚○○及原告?該二人間有何關係,是否清楚?)庚○○我認識,是被告的媽媽,而原告我見過兩次面。

有一次我去庚○○家裡,原告在那邊,庚○○就介紹原告說是家鄉來的同鄉,並說原告很會做麵食,我就在那邊吃中餐,中午做的是韭菜盒子,吃完後我就離去上班。

另一次見面,是庚○○過世時,庚○○告別式,我去五分鐘後有事離去,我有見到原告,但並未與之講話。」

、「(問:當時在庚○○告別式時,你看原告穿著何衣服,站何處?)我那天去,沒有很注意,原告僅是站著,穿著便服,並不是穿著孝服。

至於何種便服,不太記得。」

、「(問:庚○○告別式,人是否很多?有無家屬答禮?被告有無穿孝服?)去的人沒有很多,都是自己的家屬,只有一兩個朋友。

被告有穿著孝服。」

(參本院卷二第十四、十五頁),足見原告與庚○○僅為同鄉關係,但庚○○為方便原告以探親名義來台陪伴,故向雙城派出所警員表示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此項表示與事實不符。

原告雖辯稱證人辛○○竟可在短短三分鐘即在諸多親友中一眼識出僅有一面之緣的原告,證詞已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然庚○○過世時已八十餘歲,教育程度不識字,職業為家管,老家在山東省平度縣,有被告提出戶籍資料可稽,辛○○證稱喪禮去的人沒有很多應屬可信,從而其認出常陪伴庚○○之原告著便服到場符合常情,原告稱其證詞偏頗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另提出所謂「庚○○於八十六年給己○○之書信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致大陸市公安局之函」及「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如前所述,庚○○並不識字,如何可能以「手諭」方式書寫書信,而本院調閱庚○○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其書寫自己姓名均極歪斜(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與原告所提出「庚○○於八十六年給己○○之書信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致大陸市公安局之函」字跡差距甚遠,原告後雖改稱乃庚○○找人代寫,但縱令確係他人代寫,函文內容是否符合庚○○之本意即無法證明,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又所謂「丁○○所寄予郭永平之家書影本」,肉眼觀察字跡即與丁○○開戶印鑑資料(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所示丁○○字跡不相同,且資料內容無涉原告,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丁○○自傳,原告否認其真正,然縱無該自傳,本件事證亦已明確,實無再就該自傳是否丁○○親筆書寫,內容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諸點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庚○○親生女兒,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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