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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宋敏達
被 告 卜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夫妻關係,於83年2月4日協議離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82年12月17日與建設公司,支付頭期款35萬元,購買座落楊梅鎮草湳坡段埔心小段 20-19地號面積1,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08之土地及座落其上楊梅鎮草湳坡段埔心小段589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街000巷0弄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以其名下無屋,且夫妻ㄧ體為由,拐騙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嗣後被告又以系爭房屋租金支付分期付款之屋貸,在不花ㄧ分ㄧ毫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又系爭不動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玆原告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於兩造離婚時,原告至少應取相當於系爭不動產ㄧ半價值之金錢補償。
另原告支出頭期款35萬元,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分文未出,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原告所有並交付給原告,如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被告應將拍賣價金全數或其中半數返還予原告。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檢察官函、錄音帶譯文、買賣房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被告之財產歸屬清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於82年12月17日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自備款不足,而向原告借貸30萬元支付頭期款,不足部分則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貸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後。
嗣後因兩造感情生變,於87年間被告就借貸部分並簽立借據予原告。
此部分因原告起訴而經鈞院以96年家訴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而清償。
貸款部分則從被告帳戶扣除或向被告親人借貸所償付,被告共支付購屋價金2,442, 500元,原告未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任何貸款、費用。
至於系爭房屋自90年始出租他人,且每月租金僅6 仟元,根本不足支付每月房貸。
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亦僅兩年,兩造離婚已逾兩年時效等語。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還款收據2 紙、民事執行處函、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借款、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提前還本收據15紙、匯票匯款收據23份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經查被告於82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徐慶統及建設公司,簽約以總價2,520,000 元購買座落楊梅鎮草湳波段埔心小段20-19地號面積1,3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08之土地及座落其上楊梅鎮草湳坡段埔心小段589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街000巷0弄號10樓建物等系爭不動產,繳納自備款750,000元,其中頭期款中之300,000元係向原告借貸,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依執行命令提出清償,其餘部分則分別以房屋貸款及商業本票為擔保分期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還款收據2 紙、民事執行處函、輔助公教人員構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提前還本收據15紙、匯票匯款收據23份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頭期款中之300,000 元,係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非出借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曾於96年7月2日持前揭借據,主張被告因購置系爭不動產向其借款,起訴請求返還,此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因被告業已部分清償)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前案起訴狀繕本及判決可資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觀諸原告於本院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的,我現在願意將該筆錢還給原告,我現在主張該筆錢不是借款,是買房子的自備款。」
等語自明,顯見原告主張係臨訟牽強附會,並不足採。
則被告本於其為購買契約之當事人,於給付對價後,依據契約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非購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非受讓自原告,實難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如給付不能應將拍賣價金全數或其中半數返還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3年2月4日協議離婚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關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聯合財產制,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剩餘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件兩造業於83年2月4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既主張支付購屋頭期款30萬元,足見其於82年12月17日被告簽訂購屋契約時,即知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知悉在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顯逾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兩造協議離婚時起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期間,於法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如給付不能應將拍賣價金全數或其中半數返還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767條部分: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觀諸民法第758條自明。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且原告亦非對於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如給付不能應將拍賣價金全數或其中半數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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