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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9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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