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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342號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萬3,123元,嗣減縮為921萬5,965元,嗣於第二審再減縮為805萬7,34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依上開減縮後之請求計算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萬794元及12萬1,191元,均已由聲請人繳納;
又聲請人另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20萬元,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0萬2,515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36萬2,264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且本院於98年1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6萬2,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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