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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8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自87年4月7日起加計利息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符,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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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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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1,283元 │繳費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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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1,2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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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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