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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住臺北市
1
相 對 人 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5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嗣均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是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已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544元
第一審測量費 800元
合 計 189,344元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其中關於證人旅費部分,相對人已自行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已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自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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