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國,9,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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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國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銘能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葉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未敘明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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