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小上,33,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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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街107號2樓向訴外人蔡美津承租位於臺北市○○街107號205室之套房,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押金3,000元,上訴人當場交付共計9,500元之租金及押金後,請求蔡美津將房租及押金記明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開立收據,卻遭蔡美津以該址出租套房從不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均不開立收據為由拒絕,經伊再三要求,蔡美津始以小字條開立收據交付,上載:「茲收到207號劉先生3,000元。
蔡美津2007、12、10」,該字條已遭竊遺失。
同日下午,上訴人再至前開臺北市○○街107號2樓時,發現已由蔡美津之兄即被上訴人接班處理套房出租事宜,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再次繳交當月租金6,500元,交付金錢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立收據,被上訴人亦答稱其等收錢從不開收據等語。
上訴人就當月租金既已於同日上午繳清,後再向被上訴人繳交之租金6,500元即為溢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繳金額予上訴人。
再者,政府有失監督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責任,有損上訴人權益,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另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蓋為貫徹小額民事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經查,上訴人雖陳稱:政府有失監督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責任,有損上訴人權益,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然此實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小額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已不得再行提出。
五、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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