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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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