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小上,6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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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881-EG計程車於順安街行駛,而順安街有雙黃線,被上訴人違規迴轉撞倒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如當時報警定會被開罰單,所以故意破壞現場將車移開,致上訴人因不想影響當時交通自認倒楣離開現場,直到97年8月6日接到法院通知才知碰到誣告案,金額雖不多,但判決實讓人不服。
且上訴人被撞倒後,看到被上訴人車上前座坐著一位婦人,懷疑其為假車禍真詐財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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