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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合約書後之次日,即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徵信確認購買意願、合約價款及其他合約條款無誤後,始與被上訴人確認送貨日期及時間,並依其指定時間及地點送貨,上訴人更曾依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詎原審竟未予上訴人充分之說明,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加以指摘,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再者,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商談合約內容等節,因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一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有違,亦不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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