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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及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
惟原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㈡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原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曾美雪說伊是否查勤等挑釁言詞,致引起言語紛爭事端而釀成本件罵「不要臉」之侵權案件。
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揭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僅以伊一時口頭爭執所為言詞而予以重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與前揭規定相違。
㈢另原審判決理由認伊目前以幫他人帶小孩為業(無固定),收入約萬餘元,顯見伊收入微薄,遠低於一般收入水平之下,詎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金額以2 萬元為相當,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事由,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經查: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同法第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05條第1、2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2項及第505條2項規定,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含公示送達費、證人旅費、測量費等其他費用,是本件原審判決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揭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當事人是否實際支出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則非所問,且如無支出者,即無應負擔之金額。
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理由要領欄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成功國宅西區社區之總幹事及住戶,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樓梯間遭堆放雜物一事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理論並稱『唱空城計啊』,經辦公室內會計人員曾美雪解釋係在外處理公務,被告仍倖倖然離開。
嗣原告知悉前開之事,對曾美雪說被告是否來查勤,未料被告斯時在外聽聞即折返辦公室,稱『你不要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西區不要你了,還賴著不走,你不要臉,賴著不走,不要臉』等語侮辱原告,原告予以制止無效果,被告仍稱『不要臉,趕都趕不走』等語,已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係簡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由前開記載,自不足以認定原審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被上訴人先口出挑釁言詞所致。
況細觀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者,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2 萬元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人徒以原審認定其經濟狀況欠佳為由,辯稱原審判命其賠償2 萬元係違背法令云云,至為無稽,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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