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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151號
原 告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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