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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99 %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96年9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部份票款,尚有新臺幣336,74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336,742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該院於97年12月29日裁定准許自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附卷可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開始更生之裁定係限制相對人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禁止相對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取得本票裁定,尚難執此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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