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抗,142,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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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威斯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WesTech
法定代理人 陳 福TAN C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抗告人及抗告人指定之付款地為付款之提示,因無餘款或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
本院則於民國97年10月1日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未於票載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提示,自已喪失追索權,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查:
㈠本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倘本票持票人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維護本票之信用,避免當事人詐偽,應認不生於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劃平行線,其無須將之存入帳戶內再委託銀行代為取款,而相對人已向當擔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經該行櫃員告知抗告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而無法付款,且其既未將系爭本票存入,即無從取得退票證明單等語。
但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查詢後,該行已於97年12月1日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五紙本票自發票日起未曾向該行為付款之提示,有該行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兌付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據此,相對人前開所述,委無足取,相對人確實未曾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無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洵堪認定。
㈢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1178號判例所闡釋者,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後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
至於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50號判決、同院53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惟仍應由執票人為付款提示,法院始得對發票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非謂執票人無須提示付款,亦得對票據主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如前所述,相對人迄今均未曾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是以,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無從向其行使追索權,不得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誠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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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利息利率按年息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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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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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3月20日           │72,000,000元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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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3月20日           │264,000,000元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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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3月20日           │270,000,000元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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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3月20日           │284,000,000元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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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8月17日           │446,000,000元         │96年8月17日           │96年9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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