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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4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97年9月18日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審就其中311,965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民國94年3月起至97年10月止已經繳完43期,共計新台幣(下同)331,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尚欠相對人金額僅剩169,000元,並非相對人所申請之311,965元,故相對人申請本票強制執行金額有誤。
抗告人於收到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410號裁定後,與相對人之法務主管董小姐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確係169,000元尚未還清。
另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地為相對人之台中市文心分行,故請准許申請移轉法定管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又相對人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因而本抗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區○○路一段333號13樓,是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審就管轄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引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其已償還部分款項積欠相對人金額僅剩169,000元,並非相對人所申請之311,965元,相對人申請本票強制執行金額有誤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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