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抗,18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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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4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5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5,3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且抗告人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於95年5月間成立債務協商,抗告人僅餘432,503元未清償,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
又抗告人已於97年6月26日聲請更生,相對人應停止催收程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又其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協商而分期償還,目前僅餘432,503元未清償乙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五、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
六、至於抗告人再指陳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乙節,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詢後,該院於97年12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該院係於97年7月1日受理抗告人更生聲請,目前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詞甚詳,有該院民事庭函在卷可證。
是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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