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抗,20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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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即明。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已故訴外人牟靈慧原為伊之董事長,因身體不適,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伊遞出辭呈,伊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經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由胡力生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准予備查。

嗣伊於97年1月13 日召開第10屆第14次及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選任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且對於第三人乙○○不予續聘為董事,故自96年12月19日起,胡力生係伊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㈡詎乙○○偽造不實之第10屆第15次會議記錄,自稱董事長並將偽造會議記錄送交社會局備查,社會局知該會議紀錄係偽造,遲未發備查函予伊。

嗣伊對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㈢相對人雖提出授權公證書、會議記錄等文件欲證明乙○○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所提出文件上之印鑑與伊登記於鈞院之印鑑章明顯不同。

又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馬有敏於97年4月21日表示,乙○○曾於同年月18日偕同牟靈慧辦理授權書公證在案,既授權人牟靈慧已死亡,授權原因消滅,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公證書自不應再持之使用。

又社會局亦於97年3月10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970117025號函表示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就牟靈慧以授權書方式授權乙○○代理董事長乙節,不予備查。

故乙○○於97年2 月18日之公證內容未得董事會同意,即非合法,自非伊之董事長。

㈣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鈞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開庭通知書、9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全聲字第442號、第580號裁定,上開裁定及判決均以胡力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

又向主管機關社會局行文亦以「董事長胡力生」之名義為之,並得社會局之函覆。

綜上,足證胡力生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伊法定代理人部分更正為胡力生等語。

經查:相對人係於97年7 月25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就該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嗣於同年8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相關文件,以釋明該財團法人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相對人於同年8 月12日提出該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復於同年月29日提出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表明該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原審遂於同年9 月3 日作成准許就前開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記載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將系爭本票裁定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胡力生,原審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中有關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無錯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由上足證原審所認定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係為乙○○,而非抗告人主張之胡力生,故而系爭本票裁定上有關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實與原審之意思相符,即無錯誤可言。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更正該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所認定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為乙○○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該裁定內容是否適法之問題,尚不得以更正裁定之方式救濟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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