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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抗 告 人 丁○○
甲○○
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1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4.6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1月10日。
詎於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原審法院裁定就其中35,517, 055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票人事實上並未對抗告人任何一人提示系爭票據,更遑論有向抗告人全體5人提示系爭票據。
茲相對人若未為提示系爭票據,自不得就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權利。
另抗告人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7年11月8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中小企業融資加值服務一融資診斷計劃,且經濟部中小企某處亦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中企財會字第09701904690號函請銀行公會就抗告人之診斷報告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相對人即台新銀行既屬銀行公會之會員,其當應遵守該公會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應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協商之,不應自行行使債權;
又該公會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既已構成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相對人不論基於上述決議或誠實信用原則等自不得逕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緊縮對企業之融資,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就發票人以外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屬於實體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即台新銀行既屬銀行公會之會員,其當應遵守該公會所制訂之規約或決議,應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協商之,不應自行行使債權云云,因銀行公會之規約或決議非屬法律規範,非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認事由,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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