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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6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8月14日。
詎於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原審法院裁定就其中449,915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未還款餘額之清償方式尚有異議,依法對該強制執行命令提出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清償方式尚有異議。
惟揆諸上揭說明,洵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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