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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6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31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18,00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27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就其中199,407,257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之內容有違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且前開決議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作成,相對人身為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相對人逕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除已違反前開決議,亦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云云置辯,惟並未否認其等對相對人確有前述本票債務存在,至相對人是否可立即行使該本票債權,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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