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抗,22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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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8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0號),利息按年息6.6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97年8月22日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裁定就其中598,663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系爭本票經抗告人97年11月25日閱卷後,發現其發票日載明93年9月21日,顯已超過法定3年時效,為無效之本票,原裁定未查,自屬違法。

(二)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系爭本票新台幣下之國字「陸拾萬元」,暨內容第一項固定利率之「勾選」暨數字「6.65」%等,均非本人所寫,且票載金額與聲請人所聲請裁定債權金額「伍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不符,為偽造、變造不實之本票,直言之,即聲請人所附證據內容與聲請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三)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之程序向本人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該本票已罹消滅時效,為無效,又為偽造不實,聲請人根本不敢提示於抗告人,故無原裁定所持理由:「於97年8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云云」存在,抗告人係閱卷後,始發現前揭事實,承前述,此由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提示時之地點與方式,或任一催告催繳等文書證據即明。

(四)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除上所陳事實外,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合約至今尚仍持續中,要無該本票債權存在之餘地。

(五)聲請人違約,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因聲請人意圖藉違約抬高利率後固定之,單方面限制抗告人約定書所定循環動用條件,致抗告人原於本年8月20日還款103,000元,得知聲請人欲毀棄原約定循環動用條件,即還款後不得再借出動用,旋於同年月28日暨9月9日分別領出68,700元,深恐無法再領出動用,影響以後之生活,即不敢再將錢存入清償,甚因約定書利率過高,於97年9月即日向友人以較低之4%利率借入500,000元,原可依約於斯時先存入本循環動用之帳戶,降低抗告人利息負擔,惟相對人違約,謂存入後不能再循環動用,致抗告人不敢存入,因而損失該款之利息,此因聲請人違約而發生之損害,抗告人爰依法應求償,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再按上開規定,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逾三年之時效,即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

相對人未依聲請之程序向抗告人依法提示;

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相對人違約,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

惟揆諸上揭說明,洵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又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均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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