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抗,7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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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非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85 年4月起即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股東,並繼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千股,總計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20%,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4年入主以來,迄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分配盈餘,屢經要求亦無下文,茲為了解麗歌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保障伊之股東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麗歌公司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麗歌公司之原代表人張春德於93 年10月7日協議轉讓其持股50%即1萬股股份予李春祥,約定每股新台幣(下同)2,500元,總價金2,500萬元,並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

嗣雙方於93年10月22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得由李春祥自行指定分配股份,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移轉至董事李春祥,張春陽於簽約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前之交接期間,麗歌公司之相關事宜處理需與李春祥商議,且除流動資產如現金、應收帳款、存貨以外,一切資產不得變更、移轉及轉賣,暨立即停止麗歌公司音樂著作等權利以任何方式、有償或無償轉讓及授權,並邀相對人為保證人,責由其辦理交接。

而本件係以溢價購買股份,惟相對人於93年11月11日、88年6月2日、89年12月12日分別將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返還或讓渡予原著作者,使李春祥陷於錯誤,仍以每股2,500 元購買,而詐得不法利益。

又相對人為麗歌公司及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原實際經營者,相對人為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MOD 系統播放歌曲之服務契約,乃決定由麗歌公司授權麗厚公司使用其所擁有之歌曲,並由麗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惟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並未就授權細節簽訂正式契約。

嗣麗歌公司股權變動,由乙○購買部分股份,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負責人,業於94年2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相對人明知此事,但為確保上開授權契約能繼續存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麗歌公司辦公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林美瓊倒填日期,並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麗歌公司、張洪雪玉之印章後,偽造麗歌公司與麗厚公司音樂授權契約書6 份,足以生損害於麗歌公司。

況相對人在刑事答辯狀自陳未與乙○完成交接事宜,故其稱乙○於94年入主麗歌公司,顯非事實。

又麗歌公司與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署備忘錄,依該備忘錄之內容麗歌公司得取得4000萬元之授權費用,然因前開犯罪行為,致麗歌公司未能取得。

又相對人所偽造之92 年8月12日授權契約書內容係為麗厚公司謀得授權利益,且觀其餘授權契約,授權範圍無所不包,依目前市場行情計算總值為47,010,000元,相對人獲取87,010,000元不法利益,相對人聲請檢查自93年度至97年度麗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意在影響公司經營,違背衡平公司經營與保障少數股東之立法趣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麗歌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有麗歌公司94、97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裁定卷第4頁、第7頁),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

至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因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聲請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意在影響公司經營,且相對人並未實際辦理交接云云,縱抗告人所陳屬實,亦係公司權益及股權轉讓糾紛,並不足以妨礙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

故相對人既為麗歌公司之股東,則其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麗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又麗歌公司於94年間更換負責人,新任負責人未及時辦理交接,仍有檢查公司營運狀況之必要,原裁定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麗歌公司自93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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