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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文怡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至135年3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楊文怡於95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共計32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其僅攤還至96年11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008,12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楊文怡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楊文怡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二人,惟該二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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