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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承翰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該二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126年4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承翰於96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於96年7月22日清償。
上開不動產之抵押人並於96年9月19日變更為相對人。
詎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承翰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吳承翰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二人,惟該二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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