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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名稱已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潘富貴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3日起至123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於93年11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第1年付息不還本、第2年起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第三人自97年7月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777萬1,96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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