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拍,37,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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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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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展鵬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月24日起至145年5月23日止,並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展鵬於95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後第三人黃展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96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

詎第三人黃展鵬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1萬8,60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97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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