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拍,59,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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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素卿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122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陳素卿於92 年9月5日向交通銀行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4日止,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聲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詎案外人陳素卿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07,3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而案外人陳素卿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經濟部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陳素卿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陳素卿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三人,惟該三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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