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救,102,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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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考選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聲請人於96 年度尚有價值共計新台幣256,904元之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資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抑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基礎事實(本院97年度審國字第12號),係主張其報考原告委託警專舉辦之民國6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於65年10月12日榜示錄取後,未對其寄達錄取通知,惟觀諸其所主張之內容,復有提及父親實際上有收到訴外人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通知報到訓練之通知,係因其父親未轉知致其不知情,姑不論關於其所指寄送考試成績之職務是否係被告應執行之職務範圍,已有疑問,且聲請人父親既已有收受中央警察大學通知受訓函,亦難認有何未對原告寄發之情形,依其所述內容,實亦無從認有聲請人所指受有損害之情事,其所提起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

因之,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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