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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97年度審救字第104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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