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己○○
戊○○原名陳
乙○○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黃道榮、李超敏、楊慧芬、劉穎谷、林文忠、王淑燕、林聿妤、廖敏、董思宜、陳秀、李寶彩、詹彼得(PETER DONALD JAMES)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除聲請人丙○○之96年度股利及獎金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3,551元(見本院卷第42-1頁),符合上開訴訟救助之無資力條件,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己○○95年、96年度所得分別為222,694元、364,509元;
聲請人戊○○95年、96年所得分別為491,759元、303,187元;
聲請人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1,855,302 元;
聲請人丁○○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924,400元;
聲請人甲○○95年、96年所得分別為381,991元、508,848元等情,足見聲請人己○○、戊○○、乙○○、丁○○、甲○○平均月收入均高於98年度台北市每月14,558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非無資力之人,而無法負擔本件各自應繳納之3,200 元、8,370元、8,920元、6,500元、6,830元訴訟費用,是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