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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婷、賴錫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雖有房地各一,惟已設定抵押權,非得自由處分,另有豐田自小客車98年份一輛,但折舊後價值不高,更經列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目前因案羈押中,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婷、賴錫卿間97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另有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僅9,500元,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目前尚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之房屋及土地各一、民國86年份之自小客車一輛。
倘若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理當力求將房屋土地及汽車變現以維持生活所需方是;
依此推知,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
㈡雖聲請人陳稱上開房屋土地目前設有抵押權,變現不易等語;
但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該房屋土地最新登記謄本以查明該等房地目前價值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此房地價值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據此,聲請人是否無從藉由該等房地融資借款或處分以變現,俱未見聲請人釋明。
㈢再者,聲請人尚有自小客車一輛,雖車齡非短,但在中古汽車市場上是否確實已無價值,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資釋明。
㈣又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前曾獲基隆市政府按月補助7,000元,僅因嗣後因案羈押中而停發補助,有基隆市政府98年1月14日函在卷可稽。
然而,聲請人目前既因案而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則其每日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尚微,顯無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㈤綜此,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僅9,500元之情況,聲請人斷無不能繳納之可能。
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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