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救,8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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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石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

又查,聲請人本件係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後,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亦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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