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法,93,2009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法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郝龍斌即財團法人二00九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
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二00九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21日體綜字095002528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民國96年2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9冊、第65頁第2718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反應業務之推動與運作,提升及整合業務執行效益,及鼓勵國人踴躍參加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提請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