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溫德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萬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簽發載貨證券,其上記載受貨人為原告,被告應將1,573 箱之打火機頭、打火機座及菸灰缸(下稱系爭貨物)自上海港運抵基隆港。
該批貨物到港後,原告持該載貨證券正本前往提貨,開櫃後發現應運交伊之打火機頭並未在櫃內。
被告未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履行交貨,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及民法第627條規定,被告應就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未依載貨證券內容交貨,致伊另行支出費用運送短缺貨品,因而受有報關費、運費及進口稅等損害;
又致伊須雇工趕工組裝而支出工資,且伊亦對該批貨物之買受人負違約之責而遭扣款,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352,420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暫請求被告賠償伊750,000元。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㈠伊係受Shanghai Howsky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下稱上海Howsky公司)之委託,在臺灣為其發系爭貨物之到貨通知,伊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原告所提出之「提單」並無正本,作用是為到貨通知,而非正式之海運提單;
況伊從事空運之承攬運送業務,依法不得發海運提單。
㈡又伊事後詢問上海貨運代理公司,得知原告在發生貨物短少事件後持續與上海貨運代理公司聯繫,並商討賠償事宜,依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明伊僅為臺灣代理,而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另原告雖有交付伊運費,惟伊僅係為合作之代理行收取費用,故就此部分僅製發收據,並未開立統一發票。
另因伊針對系爭貨物已先替客戶給付吊櫃費,爰酌收2,000 元之手續費,並針對吊櫃費、手續費之部分開立發票。
綜上,伊僅受上海萬德福公司及上海Howsky公司之委託,簽發系爭提單(原證一)對原告發到貨通知,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未依載貨證券之內容交貨,其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因貨物短少受有損害,爰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曾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亦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前開爭執點負舉證之責,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曾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乃以卷附載貨證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惟以下列事證,本院認為原告該等主張並非可採:①依卷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國際貿易業」,並無海上貨運承攬之業務,是被告辯稱其依法不得製發海運載貨證券,從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等語,即非虛妄。
而系爭貨物是經由海運,由上海運送至基隆,此為兩造所是認,故本件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是否由被告承辦,其並因此簽發載貨證券,即有疑義。
②再者,原告雖稱其係憑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提領系爭貨物云云,惟細觀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其上雖明載「BILL OF LADING」字樣,且以鉛字印刷被告為運送人,但其上亦明確記載「Number of originalB/L Zero 」、「COPY NON NEGOTIABLE」(載貨證券正本數量0 、影本不得轉讓)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就該文件,自始未製作正本。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領貨時所憑、已蓋用原告大小章之二張文件(見本院卷第 156、157 頁),其中一張即為原告所謂之「載貨證券」正本,另一張文件上則蓋有「到貨通知」之戳記,亦徵被告所辯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係以前述具提單形式之文件,權充到貨通知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則非真正。
③更有甚者,證人即前曾任職被告之職員李亦範到庭證稱:被告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空運部分進出口都作,可以以被告名義發提單;
海運部分,如貨物從臺灣出口,因被告無法發提單,接案後會轉介作海運之同行發提單,向客戶收費轉交予發單之同行,轉取其中差價;
進口之海運貨物,會替國外之代理行發到貨通知予國內之受貨人,請受貨人確認領貨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等資料確認後,由被告代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再將小提單轉交予受貨人領貨,此部分業務被告在換單部分,可以賺手續費。
本件係被告上海之代理行要求被告代發到貨通知,當時代理行之承辦人並未交付提單,伊乃以被告空運提單之格式做一份文件,陳先生欲拿該份文件去使用,遭其拒絕,因該文件並非提單,如受貨人須提單,陳先生須自行找人發提單予受貨人。
嗣陳先生未交付受貨人提單,而船期將至,伊乃以所做之文件(即原告所指之「載貨證券」蓋上到貨通知之戳記,通知受貨人即原告確認資料以便領貨。
嗣伊憑原告確認之資料向船公司領到小提單,原告委任之報關行出具委任書及被告所發出蓋用原告大小章之到貨通知,到被告來領走小提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查李亦範已非被告之受僱人,並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言合於一般海運實務,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依其所述,益證被告係因受上海代理行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貨物在目的地港之到貨通知及放貨事宜,其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且被告雖交付原告形式上為載貨證券之文件,然該文件僅為影本,作用為到貨通知,並非海運實務所指載貨證券,身為受貨人之原告,自不得執該紙文件要求被告負運送人之責。
⒉原告另以被告曾收受其所交付之運費為據,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然依一般海運實務,在受貨地代發到貨通知、處理放貨事宜之代理行,針對運費之收受僅為代收代付性質,尚難以被告曾收取原告交付之運費,遽認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再者,被告雖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運費,然僅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此核與營業人針對其業內收益開立發票之常情相違,由是亦可確認被告收受前開運費,僅屬代收代付性質,更難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至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品名為「手續費、吊櫃費」,係針對處理放貨事宜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手續費為之,由該紙發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真正運送人。
原告雖要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曾將代收之運費轉交真正運送人之證據,惟被告係基於其與真正運送人間之委任契約代收運費,如其未依委任意旨將所收受之運費交付予真正運送人,此核屬被告違反該委任契約之範疇,仍與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判斷無涉,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載貨證券,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