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簡上,135,200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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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乙○○即宋楊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宋楊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宋楊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甲○○為上訴人宋楊金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宋楊金鐘於民國97年11月2 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長子乙○○、長女丙○○、次女甲○○,僅丙○○、甲○○於97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乙○○應即與丙○○、甲○○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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