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簡上,32,200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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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DL-2171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重溪便道、安德街60巷口,因行經巷口未減速而過失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車號QBW-735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人工髖關節創傷性脫臼、右側膝挫傷併關節血腫疑似右膝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口3公分長、雙手前臂與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61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3,210元、看護費60,000元、機車修理費18,500元,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28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不寬,並無分隔島設置,亦未設機車左轉待轉區,上訴人係停車待轉欲左轉入安德街60巷時,被撞擊時並未駛入對向車道,該路段標示限速30公里,被上訴人既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汽車左前方頭燈撞及上訴人機車頭部,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人僅負20%責任,有欠公平,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只有60%。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辯以:被上訴人承認有過失傷害行為,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多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14 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DL-2171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重溪便道與安德街60巷口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左轉南方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部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部分,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創傷性脫臼、右側膝挫傷併關節血腫疑似右膝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口3公分長、雙手前臂與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69,571元(醫藥費6,361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3,21 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調閱影印之97年度店交簡字第34號刑事卷宗可稽,復經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看護費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4-36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件事故受有損害169,571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另請求機車修理費18,500元業經原審以系爭機車非上訴人所有駁回,另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金20萬元,原審認為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前揭遭原審駁回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或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69,571元,堪予認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騎乘QBW-735號輕型機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
DL-2171號自小客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刑事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57號偵查卷宗第47-4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惟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上訴人於駕照被吊(註)銷期間駕駛機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20%,洵屬允當,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33,914元(169,571×20%=33,9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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